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左華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代號3327-HV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優生國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3327-HV1042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該公司員工,現已離職。乙○○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與3327-HV0000000同外出拜訪客戶後,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公司,途中,乙○○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車內空間較為狹窄之便,乘3327-HV104211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左手握住3327-HV104211右手掌數秒,隨後放開3327-HV104211右手後,又突而以左手觸摸3327-HV104211右大腿內側數秒,並稱:皮膚很好乙詞,令3327-HV104211深覺受辱及不適。
案經3327-HV10421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1日下午與告││││訴人一同外出拜訪客戶,回程││││在車上,2人聊到告訴人身材││││的缺點,告訴人就將手伸出,││││伊便翻看告訴人手掌,指出缺││││點所在,約略1秒,說完後,││││衣服可能有碰觸到告訴人大腿││││,但伊並未感覺到,當時告訴││││人並沒有任何不開心,隔天在││││辦公室也是有說有笑云云。│├──┼──────────┼─────────────┤│二│告訴人3327-HV104211│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證人即同事丙○○之證│告訴人於返抵公司後,立即向│││述│證人丙○○抱怨在計程車上遭││││撫摸告訴人手、大腿等事實。│├──┼──────────┼─────────────┤│四│存有錄音檔之隨身碟1│被告曾向友人甲○表示伊於上│││個│揭時間在計程車上拉著告訴人│├──┼──────────┤的手一事。││五│錄音譯文1份││└──┴──────────┴─────────────┘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