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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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88號

原告 李欣庭

被告 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20分原欲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之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惟將前開帳號誤植為該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經查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交易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款餘額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本院向臺灣銀行調取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誤將1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匯款1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匯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手續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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