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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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吳順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有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可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掛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負責人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亦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有21,502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又上訴人於原審應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尚有14,335元未據繳納,亦應一併補繳。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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