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明因違反商標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芳明因違反商標法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