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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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 鄭銀一
尤 鄭益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2之7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臺中市主張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應已具備,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27日土丈字第2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B、C所示之鐵皮搭蓋建物、雨遮浪板等(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雨遮浪板;編號C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聲請假執行宣告之範圍,係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前揭拆除建物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第2項(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8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不當得利之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原告就聲請假執行宣告之範圍,變更聲明為:就聲明第2項(即不當得利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 葉進文 (已於92年6月28日死亡)為被告二人之母親,生前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及系爭增建建物,嗣訴外人葉進文死亡時,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葉進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二人均因繼承而取得該等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及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二人仍繼續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及系爭增建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94年7月1日迄100年6月30日止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79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87,364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二人置理。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及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開第㈡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即原證一),可知就系爭土地原列訴外人葉進文為占有人,且經訴外人葉進文於生前多次繳納補償金,嗣訴外人葉進文死亡後,被告鄭銀一亦曾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繳納補償金,顯見被告二人於繼承後有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銀一目前所居住、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即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22之6、22之25、27之13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5654建號建物;下稱前開房屋),為被告鄭銀一之妻即訴外人 嚴蓍莉 所有,被告鄭銀一並非前開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先前曾以前開房屋坐落土地有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另案對訴外人嚴蓍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訴外人嚴蓍莉應給付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下稱另案前開房屋事件),當時經鈞院勘驗現場並請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因前開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緣前開房屋乃為訴外人嚴蓍莉於93年間向他人購得,當時訴外人嚴蓍莉僅購買之標的僅有前開房屋,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遮浪板(即附圖A、B所示部分),且系爭鐵皮屋有獨立之出入口,系爭鐵皮屋及連接系爭鐵皮屋上方之系爭雨遮浪板,均為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並非附屬於系爭房屋一部分之地上物,被告二人亦不知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係何人所有或為何人所占有使用。被告鄭銀一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被告 尤鄭益美 係居住在臺北市,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二、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被告二人否認其記載之真正。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另一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可知於訴外人葉進文死亡後,原告係列訴外人嚴蓍莉為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繳款之繳款義務人,原告顯係認定訴外人嚴蓍莉乃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益徵 原告另方面又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顯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臺中市。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進文為被告二人之母親,被告鄭銀一、
尤鄭益美為兄妹關係。又訴外人葉進文已於92年6月28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㈢訴外人嚴蓍莉為被告鄭銀一之妻。又訴外人嚴蓍莉於93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前開房屋係屬訴外人嚴蓍莉所有。
㈣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雨遮浪板(即附圖所
示A、B部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增建建物(即附圖所示C部分),乃坐落在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第22之6地號、同段第22之13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㈤另案前開房屋事件,原告係以前開房屋坐落土地有占用系爭
土地為由,請求訴外人嚴蓍莉應給付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時經法院勘驗現場並請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前開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嚴蓍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就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函復本院函併附100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前開房屋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法院於100年2月27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所在: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及部分之系爭
增建建物,被告二人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是否有占用該等地上物之情事?㈢原告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迄100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全部面積79平方公尺計算)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87,36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抗辯其並無占有該物,其非該物之占有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該物占有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葉進文生前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葉進文於92年6月28日死亡時,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自亦承受葉進文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並據此進而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及系爭增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被告二人亦為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人及占有人。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及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9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參照)。綜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固堪認我國亦肯定占有之繼承性,然占有之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占有某物為要件,其占有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占有狀態,移轉於繼承人,繼承人是否知悉在所不問,繼承之占有為一種「對物無事實上管領力的占有」,此種觀念化的占有,因繼承人取得對該物之事實管領力而現實化,並得變更占有狀態(參見 王澤鑑 ,民法物權第二冊「用益物權‧占有」,三民書局,90年9月增訂版,第221、222頁,亦同此旨)。換言之,繼承人為前占有人(即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時,該物固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占有狀態移轉於繼承人,然此種觀念化的占有,仍須繼承人於繼承之際對該物之占有並未間斷、實際上對於該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始可【亦即符合此要件,繼承人(即占有人)就時效利益而言,始得為前揭規定占有合併之主張,並承繼被繼承人之瑕疵】。從而,被告二人固為被繼承人葉進文之繼承人,然被告二人於繼承時乃至繼承後,仍須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始得認定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尚不得以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葉進文繼承人之此一事實,即遽認被告二人於繼承時乃至繼承後,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從僅依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被繼承人葉進文繼承人之此一事實,即逕認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亦甚明灼。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葉進文死亡後,被告鄭銀一曾於94年間就
系爭土地繳納補償金,據此主張被告二人於繼承後有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舉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該底冊字號記載:「市損北三字第161號」;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臺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
93至96頁;下稱前開繳款書)等為證。惟為被告二人以該收征收底冊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而否認其記載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⒈觀諸前揭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徵收底冊」該底冊
字號記載:「市損北三字第161號」)上之占用人欄位固載稱:「鄭銀一(繼承)」之字樣,就94年1月至同年6月份之繳款部分固記載為94年11月29日,惟該文書係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經被告鄭銀一乃至被告尤鄭益美簽認之情事,尚無從依此逕認被告鄭銀一即有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且參諸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另一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該底冊字號記載:「市租北三字第161號」;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就標題部分,原告曾片面將第一頁之「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字樣(即本院卷第52頁部分)中之「租金」二字,事後以手寫方式將之刪改為「使用補償金」之字樣,惟仍與該征收底冊第二頁所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之字樣顯不相符,且其上之「承租人姓名欄」係載明為「嚴蓍莉」(並將原來在記載於該「承租人姓名欄」之葉進文、鄭銀一等二人姓名刪除),而就業已繳納該等租金之期間乃自82年7月29日迄至94年6月29日止。於此訴外人葉進文死亡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或補償金之對象乃為訴外人嚴蓍莉,且將訴外人葉進文、被告鄭銀一等二人姓名予以刪除之情形下,倘認被告二人於訴外人葉進文死亡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顯屬速斷。
⒉再者,被告尤鄭益美係居住在臺北市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
卷,且觀諸卷附被告尤鄭益美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尤鄭益美於90年12月5日起迄今,其戶籍地址均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自堪認被告尤鄭益美平日均係居住在臺北市。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尤鄭益美確為位於臺中市之系爭土地占有人,亦屬速斷。
㈣另前開房屋並非一樓建物,而係位於四層樓建物(下稱前開
四層樓建物)中之一樓,且前開房屋及第二、三、四樓均各編有獨立門牌、各為得獨立對外出入之房屋乙節,此觀卷附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併附現場相片(相片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上方相片所示)及另案前開房屋事件法院於100年2月17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即明。且衡諸訴外人嚴蓍莉係於93年7月19日因買賣而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並非被告鄭銀一,又系爭增建建物(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乃坐落在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第22之6地號、同段第22之13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而非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有如前述。再綜參對照卷附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併附現場相片(相片部分見本院卷第73、74頁)、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及另案前開房屋事件卷附之該所100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可知另案前開房屋事件測繪之範圍僅為前開房屋即主建物部分,並不包括與前開房屋連接成一體、為前開房屋附屬建物之系爭增建建物,而系爭增建建物之二樓以上(即系爭增建建物所在位置之上空即:二、三、四樓房屋部分),亦另有以增建鐵皮建物方式附屬於該二、三、四樓之房屋。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為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增建建物之占有人,顯與實情不符。
㈤又就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遮浪板(即附圖編號A、B所示部
分)之所在位置,雖須經由前開四層樓建物正門口處左側可供上鎖之鐵門,始能進入至位於前開四層樓建物後方處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遮浪板之坐落位置,然系爭鐵皮屋之現況,乃為有獨立出入對外出入門戶之建物,且系爭鐵皮屋屋內除天花板處有兩座燈座、屋內有三個電源插座外,別無放置任何物品;又系爭雨遮浪板之所在位置,乃位於並連接系爭鐵皮屋及前開四層樓建物之二樓位置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併附現場相片即明(相片部分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則依前揭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之所在位置、現況,顯無法遽認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究係何人所占有使用。況觀諸卷附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於88年迄至92年之系爭土地空照圖,亦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訴外人葉進文死亡以前即已存在,有該所101年4月10日農測資字第1019230053號復本院函附空照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共認(見本院121頁背面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益見倘認被告二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為現實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之占有人,實屬速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乃至系爭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由其等二人現實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系爭增建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原告植基於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提,據此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迄100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87,3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雨遮浪板及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