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宏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因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繆宏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宏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1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0巷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2月5日8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宏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2月1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繆宏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