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補」應更正為「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
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19477ng/m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6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2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07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扣除已執行4個月部分,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23、24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5年3月5日凌晨3時,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補,復徵得其自願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41公克、驗餘淨重0.8628公克)、吸食器2組,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675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23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共3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41公克、驗餘淨重0.862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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