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忠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6年5月10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釋放,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包裝該等第
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驗書│卷證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臺灣臺中地方法│││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養院104年6月30│院檢察署104年│││餘淨重零點壹玖貳貳公克)│日草療鑑字第1040│度毒偵字第1910││││600337號鑑驗書│號卷第32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臺灣臺中地方法│││(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養院104年6月30│院檢察署104年│││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日草療鑑字第1040│度毒偵字第1910│││公克)│600338號鑑驗書│號卷第42頁│├──┼─────────────┼────────┼───────┤│3│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臺灣臺中地方法│││含包裝袋壹個,其中四氫大麻│養院104年7月1│院檢察署104年│││酚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捌肆公克│日草療鑑字第1040│度毒偵字第1910│││)│600336號鑑驗書│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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