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猥褻行為之場合、期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並因射精在告訴人之外套上致令不堪用,已生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7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見甲○○獨自1人在該處騎樓靠近道路側,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及毀損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下,站立在甲○○後方,以手掏出生殖器手淫,將精液噴灑在甲○○所穿著之外套上,得逞後即逃離現場。未久甲○○發現外套上有沾有精液並報警處理,然其外套已髒污,心生厭惡,而不能再穿著使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不限於破壞實體,只要依物的使用性質,相當程度的難再使用即屬之,告訴人遭噴精液之外套縱有清洗之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會令告訴人心生厭惡,告訴人於警詢即已陳稱外套因遭人射精已不能再穿或使用等語甚明,此尚與常情不悖,是就告訴人而言,該外套已喪失穿著之正常使用功能,自屬毀損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