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末「88」核係贅字,應予刪除、倒數第11行宜予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暨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本案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被告周國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樑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88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
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於95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