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3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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