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 顏慶忠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之
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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