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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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按固定之年利率
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
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
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現仍積欠新台幣(下同)24萬1029元,及其中本
金22萬5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起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
償付,屢次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還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