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於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內,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信用狀況核定迷用之
利率(5.65%-18%),該戶適用年息16.75%計付及按上述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本應於98年7月15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然未據被告繳納
,截至98年9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
、利息及違約金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