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相對人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樑負擔,相對人張國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及反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提出上開事項。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新臺幣20,516元【計算式:(59937×9/10)-33427=20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2,186│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地政規費│4,225│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二審裁判費│99│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二審裁判費│33,427│張國樑│├─────┴─────────┴─────┤│合計:59,937元。││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預納26,510元。││張國樑預納33,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