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呂中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中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中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某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雖先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休息,然於酒意未退情況下,仍於翌
(12)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載客。嗣於106年5月12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不慎與 張富國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員警因而到場處理,經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呂中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中誠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富國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26頁、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以偵卷第17頁所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為基礎,認被告駕照已經吊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等情為量刑事由之一,然查,上開查詢資料所臚列者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吊銷資料(見偵卷第17頁),顯非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又經本院查詢,被告持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現仍為有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8-1頁),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欄所載,其上亦就被告有無持有駕駛執照狀況勾選為有適當之駕照(見偵卷第28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其該時持有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之際,持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量刑基礎顯有誤會,已致影響刑之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之處,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予以輕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犯公共危險罪,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未曾因此有悔悟之意,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仍駕駛職業小客車前往載客,並生交通事故,所為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距前次所犯時間已有8年,又自陳為低收入戶,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1紙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另被告患有中度肢體障礙,其配偶則患有重度肢體障礙,每月尚須領取殘障津貼,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是審酌被告之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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