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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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伯澄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6月2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具狀供稱伊係想幫助朋友才出借帳戶而誤觸法網,被告復與告訴人 陳妍妃 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75號被告林伯澄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宇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 陳郁珊 」為暱稱,在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之二手名牌社團,刊登販售二手香奈兒包包訊息,致陳妍妃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5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相同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郁珊」表示帳號有誤,須取消交易,並反應未收到陳妍妃匯款云云,至此,陳妍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妍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澄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借予朋友「林宇凡」使用,因「林宇凡」因未滿20歲,無法申設帳戶,需要借用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陳妍妃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款3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截圖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詢據被告陳稱:伊係在一次勁戰摩托車車隊之跑山活動中認
識「林宇凡」,前後認識約1年多,但並不清楚「林宇凡」之個人資料,而伊與「林宇凡」之共同朋友均係車友,但伊並不知道姓名也無聯絡方式,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係借給「林宇凡」使用等語,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果如被告上揭所陳,其既與「林宇凡」僅為泛泛之交,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宇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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