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 翟端廸 非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聲請人兼相對人 翟麗英 非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複代理人 葉千瑞 律師利害關係人 李志聖 律師
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翟端廸方面:
聲請人翟端廸之姊即相對人翟麗英於100年11月29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出罹患乳癌第三期,嗣於106年6月癌細胞擴散惡化,目前相對人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行動緩慢,與外人溝通有困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翟麗英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診時間表、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令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翟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翟端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翟麗英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李志聖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聲請人翟麗英方面:
聲請人翟麗英因年邁及癌症癌細胞移轉至腦部之故,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好時壞,記憶反覆,對於日常之法律行為已不能清楚判斷,精神恍惚,無法辨別是非,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陳述意見書、聲請人翟麗英所立遺囑暨錄影畫面光碟、利害關係人吳淑貞陳述書、外傭阿發診斷證明書、郭 陳淑蓮 等人至病房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翟麗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吳淑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翟麗英之輔助人。倘鈞院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翟麗英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宣告聲請人翟麗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利害關係人吳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翟麗英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李志聖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 翟瑞廸 、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分別對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固據聲請人翟端廸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門診時間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令清單等件,以及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陳述意見書、聲請人翟麗英所立遺囑暨錄影畫面光碟、利害關係人吳淑貞陳述書等件為憑,而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之代理人亦陳稱翟麗英確實有精神恍惚、健忘等病徵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翟麗英「為乳癌患者。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對詢問問題,包含自己姓名、及對時間判定、罹病史(含就醫及主治醫師姓名)、自宅何處,皆可正確回應。計算能力差,屬一般正常老化現象。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對人以其高齡,仍可清楚回應問題。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尚有能力。故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6年8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即難認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有得為監護宣告之情形;且核相對人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為輔助宣告之情形。
(二)本院於106年8月22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之姓名、在場人數之計算、住家門牌號碼、遺囑簽立之真意、平日同住之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吳淑貞與其關係之互動狀況、受照顧之意願、與好友之互動等等問題訊問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於回答時意識清楚,對於問題已有理解,其回答均正確無誤,顯示其判斷、認知之功能及基本計算能力並無缺乏或重大減損,自難率加認定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三)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雖分別記載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乳癌轉移」、「行動不便,需仰賴特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病患於
106年6月15日住院接受內科藥物與放射治療,因乳癌癌細胞擴散惡化,病患虛弱並經常有不定時忘記數分鐘前發生的事情,表示見到辭世親友、不自主哭泣、恐慌、腦袋昏沉、體力不支、嘔吐等症狀,可能為癌細胞轉移導致精神障礙、辨識及表達能力缺損之情況,宜由照顧者協助其日常生活。二、病患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字樣,但依本院上述調查,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之意識清楚,具有自由表達能力,社會性溝通尚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13日,均值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之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況自難期良好,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3年6月12日,距今時日已久,均難憑此推翻106年8月22日鑑定當時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精神與心智正常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兼相對人翟麗英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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