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補充前科:「林素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行末處所載:「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85毫克」,應補充更正為:
「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87.7MG/DL,即0.2877%w/v,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素華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877%w/v,已達0.05%w/v,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擦撞路邊之車輛,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78號被告林素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鎮○街○○○號之2(1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華於民國106年2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之2(101室)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時19時1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前,不慎自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乘客在內)。經警到場將其送醫急救,並抽取其血液檢測,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素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二仁愛醫院生化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0張及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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