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融係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入伍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此固可認被告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時(即106年11月23日)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間係於106年10月4日2時30分許,嗣於106年10月4日4時14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覺,故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及發覺時,均非為現役軍人,揆諸前揭條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9、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75號被告林彥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