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萍選任辯護人陳念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ANGER傳送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周轉借」之成年人。嗣「周轉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詐稱丙○○先前在通訊軟體臉書之「MOM時尚匯」帳號購買地墊,個人資料遭駭客盜用而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1015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7月20日16時3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為購物網站「蝦皮」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甲○○先前在「蝦皮」網站購物,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1萬4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7月20日17時24分、25分許,匯款1萬9107元、4萬9987元共6萬9094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辦、綁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9至12頁)、被告之簡訊紀錄(偵二卷15至54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院卷39至49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及電話紀錄(警卷60至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7頁)、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70至71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電話紀錄(偵二卷8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申設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申設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定第15條之2,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上開增定條文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增定條文,係於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或他人對帳戶之使用,未成立犯罪者,始有適用。若行為人係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者,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本案被告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他人,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顯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事,應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須提供任何信用擔保即得貸款10萬元,致為本案之犯罪動機。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院卷69至70頁)。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老年長照工作,經濟上勉強維持,與公婆、配偶及3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貸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所申辦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業已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停用,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丙○○、甲○○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