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WATPUSHPENDRASING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AWATPUSHPENDRASING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RAWATPUSHPENDRASING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家境小康、擔任工程師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印度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以參考,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合法依親來我國,並有正當之工作,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家庭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RAWATPUSHPENDRASINGH(印度籍)
男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月4日生)住南投縣○○鎮○○○000號居南投縣○○鎮○○○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WATPUSHPENDRASINGH(中文譯名: 基努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鎮○○○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埔里鎮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RAWATPUSHPENDRASINGH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WATPUSHPENDRASING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警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