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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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邱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6月6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
載臺灣時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2年6月12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於102年7月2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
7月3日起算利息)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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