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066元,係小額事件,而
被告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