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並補充為「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並由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
4號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6至5行所載「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燻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盈筑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補充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短期內一再施用,而有多次時間相近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陷溺已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參酌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被告廖盈筑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盈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 (22)日17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報告機關另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盈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