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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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龍
黃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油壓剪壹支、斜口鉗貳支均沒收。
黃光正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油壓剪壹支、斜口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光正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友人李萍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琨龍行經桃園市○○區○○○○村000號之「舊海軍基地」前之前時,黃琨龍及黃光正因缺錢花用,見「舊海軍基地」內有鋁門窗可供變賣,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琨龍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及油壓剪各1支與斜口鉗2支,以鑽進「舊海軍基地」後門下方縫隙而踰越該後門之方式,進入「舊海軍基地」後,渠等即著手竊取「舊海軍基地」保全人員 洪振明 所管領之鋁門窗4個,惟尚未得手之際,遭洪振明發現當場制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該基地逮捕黃琨龍、黃光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龍、黃光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洪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工具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有剪刀及油壓剪各1支與斜口鉗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踰越門扇之要件。查被告黃琨龍、黃光正以鑽進「舊海軍基地」後門下方縫隙而爬越該後門之方式,進入「舊海軍基地」,已使「舊海軍基地」後門失其隔絕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門扇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所稱「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且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琨龍於行竊時所攜帶扣案之剪刀及油壓剪各1支與斜口鉗2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扣案之剪刀及油壓剪各1支與斜口鉗2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至灼,亦不論被告黃琨龍、黃光正是否取出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無疑。
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取鋁門窗4個,惟尚未將該鋁門窗4個移入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證人洪振明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業據證人洪振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2人竊盜行為尚未完成,應僅止於未遂階段。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 衡渠 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皆無親人扶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犯罪未產生實害即遭發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剪刀及油壓剪各1支與斜口鉗2支均係被告黃琨龍所
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琨龍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2人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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