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與友人 陳勝峰 間因汽車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20時(起訴書原僅記載晚間時,應予補充)11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打擾一下,先前借我錢的人情,已還你。我把這事告之(按:應為「知」之誤繕)朋友們,那天晚上從龍潭上來本要去押你,都下桃園,最後我還是檔下來。(原先車子左側板金之事,引擎腳原6000部分昨天說了)這2樣是從你嘴說的。其他原先問,懶叭捏緊,自己太笨太容易相信朋友,我問題我吸收。銀行貸款有rsop的時間。田歸田水歸水,真的不再對你客氣。願你平安無事」等恫嚇內容之簡訊,至陳勝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俟陳勝峰閱覽上揭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勝峰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嗣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勝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及證人沈景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嗣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而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至若因受通知者之不安,並有客觀之迴避或防險舉動者,則更無庸論。
(二)本件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打擾一下,先前借我錢的人情,已還你。我把這事告之(知)朋友們,那天晚上從龍潭上來本要去押你,都下桃園,最後我還是檔下來。(原先車子左側板金之事,引擎腳原6000部分昨天說了)這2樣是從你嘴說的。其他原先問,懶叭捏緊,自己太笨太容易相信朋友,我問題我吸收。銀行貸款有rsop的時間。田歸田水歸水,真的不再對你客氣。願你平安無事」等語,其中有「告之(知)朋友們」、「那天晚上從龍潭上來本要去押你,都下桃園」、「懶趴捏緊」、「田歸田水歸水,真的不再對你客氣」等字樣,且自該簡訊上下文字脈絡觀之,衡諸社會理性之一般人觀念標準,已顯示被告有將相關交易糾紛情事昭知多數友人,且將來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可能會有不利之文字,足以使告訴人就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情緒及聯想。此外,證人沈景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曾打電話告知收到恐嚇簡訊、「有人要押他,我說叫他過來當面講清楚,他來我家之後,拿簡訊給我看,我就說這是恐嚇,跟他說沒關係先來住我家」等語,並稱告訴人曾陳述:「怎麼辦,人家要押我」、告訴人是真的害怕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 益徵 告訴人於收受上揭簡訊內容後,確因之心生恐懼,且尚採取迴避及防險舉動,足認被告以加害自由、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要屬無疑。
(三)另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曾辯稱略以:伊因向告訴人購車及修車問題,覺得遭到詐騙,很生氣,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伊傳送簡訊時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要表達跟告訴人朋友關係到此為止,不會再待念朋友情誼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縱或被告確因出於氣憤及欲告訴人出面處理交易事宜等情屬實,亦僅屬犯罪之動機問題,與傳送加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文字之行為間,並無正當關聯,亦無礙於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自無從據此理由卸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汽車買賣後,所衍生後續車況及修車問題,因而存有嫌隙,其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以上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非無悔意,告訴人據此並表示:「可以判輕一點,但我希望給付一、二期之後看被告給付狀況」等語,明白揭示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在卷可憑,然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即表示科刑部分希望判重一點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而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12頁),惟未據扣案,且遍查全卷,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權之歸屬未曾為被告明確肯認,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無從予以沒收;縱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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