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為翰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7
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為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為翰自民國98年3月14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擔任俐興公司教材電話行銷專員,負責教材銷售等業務,俐興公司規定不得與客戶為業務外之接觸,然吳為翰竟為下列行為:
㈠ 曾雲英 於100年10月31日透過吳為翰以新臺幣(下同)82,7
70元向俐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先繳付訂金5,000元,其餘尾款則分期付款,共分35期,每期繳納2,222元之方式給付,嗣曾雲英繳納3、4期後,因手邊有1筆可動用之現金,復於101年2月20日前數日之某時,以電話聯繫吳為翰詢問有無比較便宜之購買方案,吳為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曾雲英訛稱如一次給付總價則為66,000元,只需將66,000元匯至吳為翰個人帳戶便可更改,曾雲英考量一次給付之總價確實與原先分期付款方式之總價便宜許多,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要改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付款,並於101年2月20日匯款66,000元至吳為翰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曾雲英於匯款予吳為翰之後,因不斷收到分期付款之繳費通知單,吳為翰嗣又以家人生病等藉口欲向其借款,始察覺有異,而向俐興公司求證。
㈡ 薛麗蜂 於101年12月3日透過吳為翰以90,000元向俐興公司
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信用卡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繳納3,750元之方式給付,嗣薛麗蜂繳納第1期款項後,又電話聯繫吳為翰詢問一次繳清是否更優惠,吳為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薛麗蜂訛稱如一次給付可有員工價72,000元之優惠,只需將72,000元交付予吳為翰,即可取得此優惠價,薛麗蜂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要改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付款,並與吳為翰相約101年12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之丁丁藥局碰面,薛麗蜂並於當日現場交付72,000元現金予吳為翰;惟薛麗蜂嗣又持續收到信用卡分期付款之通知而感有異,故向俐興公司求證。
㈢俐興公司因接獲曾雲英、薛麗蜂之通知,而查悉上情,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為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雲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他字卷第34至36、偵卷第9至10、本院易字卷第66至69頁)、薛麗蜂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於12月8日與證人薛麗蜂所立之簽收字據、證人曾雲英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薛麗蜂與曾雲英之訂單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11頁、本院審易卷第62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證人曾雲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有陸續寄錢給伊,所以
就自行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並於101年5月15日匯款2,20
0元、101年6月20日匯款2,100元、101年7月17日匯款2,300元、101年8月20日匯款2,300元、101年9月17日匯款2,300元、101年10月5日匯款2,300元、101年12月17日匯款2,300元、102年1月21日匯款10,000元、102年
3月5日匯款5,000元、102年4月8日匯款5,000元、10
2年4月26日匯款5,000元、102年6月5日匯款5,000元、102年8月12日匯款6,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並有證人曾雲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嗣已匯款歸還證人曾雲英共51,800元,並又當庭給付6,000元予證人曾雲英(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另證人薛麗蜂於審理中證稱:伊向俐興公司反應後,俐興公司有找被告處理,被告有將錢退還給俐興公司,另外俐興公司也有結算伊已經付款幾期,再將金額退回信用卡之帳戶,如有消費再予抵銷,然後在
102年10月21日刷退9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並有俐興公司范羽庭書立之簽收字據、信用卡刷退之收據查詢(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又以俐興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足見俐興公司已將證人薛麗蜂之訂單金額變更為72,000元,被告另已歸還72,000元予俐興公司。
㈢另俐興公司主張本件尚有背信之情形,經查: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當時是因為缺錢,所以想要用這種方式騙被害人先把錢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供稱:因為當時在外面還有投資,伊需要現金所以利用客戶對伊的信任,跟他們說有比較優惠的價格以取得現金,伊原本就是這麼打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原本就打算向證人曾雲英、薛麗蜂詐取金額才會為上開犯罪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業於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條應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提出104年度蒞字第1605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是公訴人既已確認所起訴之法條為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未能替客戶爭取最
大利益,反而趁機詐取客戶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詐欺犯行,並已歸還曾雲英51,800元,另當庭給付曾雲英6,000元以資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且薛麗蜂亦經俐興公司安排將訂單價格轉為72,000元,被告亦已交出向薛麗蜂收取之現金72,000元,被害人均表示可原諒被告;兼衡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