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暉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暉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暉雅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寵物 哈士 奇犬及大型犬 米克斯 各1隻至桃園市○○區○○○街旁福林公園之寵物溜放區,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公共場所未採取防止其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防護措施,遂於上開公共場所溜放其所飼養之犬隻。適 吳子慧 亦攜帶其所飼養之寵物 西施犬 隻行經該處,於彎腰欲抱起其所有西施犬之際,黃暉雅所飼養之上開哈士奇犬即撲向吳子慧,並咬傷吳子慧之左肩,致吳子慧受有左肩多處傷口之傷害。案經吳子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暉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採取防止其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防護措施即溜放其所飼養之寵物哈士奇犬及大型犬米克斯各1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告訴人吳子慧身上的傷勢是否係伊所飼養犬隻所咬傷,因伊未在現場,況且告訴人之傷勢看起來不像狗咬傷而是抓傷,不知道是否為告訴人自己受過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寵物哈士奇犬及大型犬米克斯各1隻至桃園市○○區○○○街旁福林公園之寵物溜放區,且未採取防止其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防護措施,遂於上開公共場所溜放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看起來不像狗咬傷而是抓傷,不知道是否為告訴人自己受過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飼養之寵物哈士奇犬咬傷乙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慧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4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我所飼養之西施犬至桃園市○○區○○○街旁福林公園之寵物溜放區散步,當時有1隻大型哈士奇犬(體重約25至30公斤)接近我,我就繼續慢慢往前走,嗣我所飼養之西施犬突然對我叫一聲,我感覺牠希望我將牠抱起來,而剛接近我的哈士奇犬突然對我的西施犬叫一聲,我擔心我的西施犬會被咬傷,我就彎下腰準備將西施犬抱起來,抱起來的瞬間我就被該哈士奇犬咬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結稱:我於104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旁福林公園之寵物溜放區內為哈士奇犬咬傷,當時我是攜帶我的寵物西施犬至上開地點溜放,該哈士奇犬即慢慢靠過來一直聞我,我就繼續走,嗣我的狗就叫一聲,該哈士奇犬也跟著叫,在我怕該哈士奇犬咬傷我的狗而抱起我的狗之際,哈士奇犬就咬了我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3頁),觀諸證人吳子慧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過程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38至4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該院以104年12月2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狗咬傷致左肩瘀傷,診視其傷勢仍可視細微咬傷傷口合併周邊瘀腫;基於外觀符合及信任病人之前提,故診斷為「狗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犬隻咬傷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狗咬傷而是抓傷云云,洵難認可採。
㈢被告固復辯稱:伊不確定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否為伊所飼養犬隻所咬傷,因伊未在現場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上揭左肩多處傷口等傷勢,核與證人吳子慧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左肩等情相符。再稽之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該驗傷時間亦與告訴人和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發生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堪認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所造成等語應非子虛。再質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地只有1隻哈士奇犬就是伊的狗;伊自己曾在家裡被該哈士奇犬咬過,當時是因為我拿走牠的碗而牠咬傷,當時該哈士奇犬是5歲,現在牠已經6歲等情(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該犬隻非毫無攻擊性,復衡以證人吳子慧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復參以告訴人於為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後,旋即向被告反應並讓被告察看傷勢,被告於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後即向告訴人表示該傷勢應非狗咬傷所造成乙情,據證人吳子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其飼養之哈士奇犬所咬傷已有存疑,惟被告卻於104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往來之郵件中表示:吳小姐,真的很對不起。因為我家的狗,使你受傷就醫...我家的狗使你受傷,真的很抱歉,我願意為您支付一半的醫藥費等語,此有該郵件往來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依一般事理之常,倘被告認告訴人確非遭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被告理當在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與其商議損害賠償事宜時,先予釐清責任歸屬而非逕承諾願給付告訴人一半之醫藥費,顯見其於案發後翌日即104年3月16日對於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咬傷告訴人一事應已無疑義,被告事後再執前詞否認其所有之哈士奇犬咬傷告訴人云云,核與前揭事證相悖,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攜帶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至公共場所即桃園市○○區○○○街旁福林公園之寵物溜放區時,本應伴同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採取防止該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公共場所未採取防止其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防護措施,遂於上開公共場所溜放其所飼養之犬隻致該哈士奇犬咬傷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頁、第6頁),及其迄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