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揚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詹淑如 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業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2之2號3樓之套房時,發現該套房內廁所氣窗所裝設之紗窗遺失,且地面上有泥土及腳印,懷疑遭不詳之人入侵,即離開該套房前往朋友家居住,張弘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利用詹淑如不在該套房內之機會,徒手開啟該套房廁所之氣窗,再攀爬穿越該氣窗而侵入詹淑如所居住之該套房,並竊取詹淑如所有放置於該套房內桌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筆記型電腦
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及隨身硬碟1臺等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詹淑如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遭竊,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淑如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弘揚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詹淑如所居住之前揭套房,並有將前開物品搬離詹淑如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 葉志明 」帶伊去該套房的,要請伊幫忙搬東西,伊不知道是竊取他人之物品,伊以為搬的東西都是「葉志明」的;「葉志明」是從該套房門口帶伊進去,伊並未攀爬該套房廁所之氣窗 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詹淑如所居住之前揭套房內,並將
前開物品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刑事案件證物勘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0至40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就被告侵入詹淑如所居住前揭套房之方式,業據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發現前揭套房遭竊,當時家中沒有人,大門有上鎖。
因於前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間,我回到前揭套房發現門口到廁所的地板上有泥土、腳印,廁所氣窗紗窗不見,沒有財物損失,就離開到朋友家住,有將電燈打開,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回到前揭套房,發現電燈是關的,門有正常上鎖,未遭破壞,但上開物品遭竊,是從廁所氣窗進入行竊的。」、「我101年12月前揭套房被闖了3次空門,第
1次被偷撲滿,但我沒有報案,第2次我記得是晚上9點多回家,木頭地板上有灰塵的腳印,廁所氣窗的紗窗也不見了,但是東西沒有被偷,我去住同事家,離開時有將門上鎖,但沒有動廁所氣窗,還是打開的,紗窗也是不見的狀態。隔天也就是第3次是我請同事去我家幫我看廁所氣窗的紗窗掉在哪裡,大概是早上10點到11點間,結果就發現上開東西遭竊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結稱僅有其與其妹妹持有前揭套房之鑰匙(參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前揭套房之大門門鎖經告訴人上鎖後,並未有遭人破壞侵入之跡象,前揭套房廁所內氣窗之紗窗亦確遭取下丟棄(參偵卷第20至22、27、28頁),是被告應係以攀爬前揭套房廁所內氣窗之方式進入無訛,被告猶辯稱係「葉志明」開啟前揭套房大門帶其進入云云,洵屬無稽,不值為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葉志明」帶其自大門進入前揭套房,要請
其幫忙搬東西,其不知道是竊取他人物品云云,然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葉志明」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就其進入前揭套房之方式,先辯稱是「葉志明」有該套房之鑰匙,其去的時候門就是打開的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旋改稱「葉志明」直接打開門進入,門沒有鎖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復改稱其並未看到「葉志明」有無該套房之鑰匙,但門就打開了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第85頁背面),所辯前後齟齬,顯屬臨訟虛捏之詞甚明,不值採信。而被告既攀爬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前揭套房,並未得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甚屬灼然。
㈣另前揭套房之後陽台鐵柵上固採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0至16、29至3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結稱於第1次遭闖空門後,房東有幫忙上1個鎖鍊(參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照片所示該後陽台鐵柵安全門上確繫有鐵鍊,並未遭破壞之情相合(參偵卷第29頁),則被告應非自該處侵入前揭套房,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前揭套房,然其目的既在於行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即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其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