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嗣再因多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詎王榮宗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9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詢時王榮宗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5年9月23日12時25分徵得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宗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偵查機關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9月23日12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2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2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2罪)、4月、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3罪)、恐嚇取財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05年9月23日當日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員警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第二級毒品,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從而,被告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經觀察、勒戒後及多次判刑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