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邱柏智 陳錦秋 被告 辜羿舜
魏順 鍠 沈建亨 訴訟代理人徐聖弦複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辜羿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魏順鍠 、沈建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被告魏順鍠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沈建亨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辜羿舜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被告魏順鍠、沈建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辜羿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變更或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辜羿舜、魏順鍠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以被告沈建亨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同為第三階段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辜羿舜、魏順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沈建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6,3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報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辜羿舜應給付原告48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辜羿舜、魏順鍠、沈建亨應連帶賠償原告151,813元,並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被告沈建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連環車禍事故之財產損失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具同一性、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原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無礙被告之攻擊,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賴育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訴外人 黃智鴻 駕駛,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一保險,黃智鴻於民國102年6月23日23時許,駕駛B車行駛於嘉義縣中埔鄉台82線32.6公里處,因被告辜羿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載運貨物未綑綁牢固而掉落,至B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後,另一被告魏順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B車,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及鈞院103年度嘉簡字617號民事判決在案。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第3階段尚有另一被告沈建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D車)所衍生連環推撞事故併為肇事原因,此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可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備位訴之聲明部份,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即被告魏順鍠應連帶賠償原告承保之B車左後側之損害。
(二)本件B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B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608,787元(已乘上實賠金額與估價金額比例0.992364),而B車之出廠時間為102年2月,有原告所提B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實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B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6月23日,其使用約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零件費用為515,186元,另總烤漆工資費用42,299元(已乘上實賠金額與估價金額比例0.992364)、總鈑金工資費用78,914元(已乘上實賠金額與估價金額比例0.992364)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B車之合理修復總費用為636,399元。原告將折舊後金額予以區分為左後側與其他部位,計原告左後側所得請求金額為151,813元,他部位所得請求金額為484,586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參照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於第2、3階段被告魏順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法院得心證理由第二段
,其記載:「黃智鴻於如此短暫時間,尚難期待黃智鴻可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況黃智鴻已於停車後14秒,開啟危險警告燈,堪認當時狀況下,黃智鴻已盡相當注意。」,事故現場照片B車之燈具皆尚有運作,故被告魏順鍠之抗辯並非事實。
⑵被告魏順鍠稱其於第2階段僅輕觸B車左後輪等語,可認C
車確有撞擊B車,歷次鑑定意見書皆有所載。又依歷次鑑定意見書綜合研析,於事故第二部分皆研判被告魏順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又被告魏順鍠於第2、3階段既於歷次事故鑑定意見書皆有肇事原因,其於第3階段D車推撞造成B車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魏順鍠答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魏順鍠稱黃智鴻應負最大之責任云云,惟參照歷次事
故鑑定意見書及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B車於第1階段皆無肇事原因,應認被告魏順鍠指控實屬無稽。
2、參歷次事故鑑定意見書、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於第3階段被告沈建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事故歷次鑑定意見書、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皆指出,被告沈建亨於第3階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證被告於「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該當。又依歷次鑑定意見書所載事實D車確有撞擊C車且使其推行撞擊B車,C車並於碰撞B車後彈向右前方護欄處;次依被告沈建亨自述:「退步言之……D車撞擊C車後,致C車推撞B車左後角,被告沈建亨僅需對於B車左後角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再依被告魏順鍠之連環車禍發生原委示意圖及敘述第三階段:「後方沈建亨已高速追撞吾車,致吾車向前猛烈推撞前車……」等語,B車實因D車追撞C車進而造成損害,因果關係自屬明確,損害亦如估價單所載。綜上所述,B車損害既亦因D車推撞所致,被告沈建亨之過失及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明確。又縱使本案為可分之債,應將車前車後之損害區分,被告沈建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事故既係被告辜羿舜駕駛A車,雨夜載運貨物未捆牢固,車上太陽傘掉落致B車因閃避擦撞護欄後,又未妥設警示設施,為肇事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辜羿舜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辜羿舜於第1階段為唯一肇事原因。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其過失於第2、3階段事故亦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之行為關聯共同,為B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四)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6,3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辜羿舜應給付原告48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辜羿舜、魏順鍠、沈建亨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13元
,並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順鍠:
1、依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第2頁最末行「黃車滑行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再撞擊內側護欄,停在內側護欄邊」,黃智鴻所駕之B車乃為閃避被告辜羿舜所駕A車未綑綁妥當之掉落物(長型帆布),而自撞外側護欄後再自撞內側護欄,經二次撞擊而橫停於內車道,此時該車車頭已全毀。被告魏順鍠所駕C車於無設置路燈之快速道路高架橋面之內車道慢速行駛,遂發現路面有不明長形物體,閃避之後,依序看到外側護欄有遭嚴重撞擊處,路面更是零星車體掉落物,疑前方有事故,便緊急踩煞車並亮起警示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C車僅輕觸B車的左後輪處。又B車車體為全黑且橫停於內車道,未設置警示標誌亦未亮起故障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而外側車道則為A車,A車車體後方與B車切齊,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未亮起警示車燈,此A、B二車佔據二車道(該西向道路僅二車道),已完全阻礙路權,妨礙通行。故被告魏順鍠趕緊下車欲請B車移出車道,孰料,黃智鴻尚未動作之際,僅僅數秒時間,後方被告沈建亨所駕D車已高速追撞C車,致C車向前猛烈推撞B車,並彈飛十幾公尺,撞至外側護欄而停下,此時C車車頭及車尾均嚴重毀損。綜上,B車於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警示標誌亦未亮起警示車燈,未盡警示後方來車之責,應負擔肇事責任。造成此次連環車禍之主因,乃A車未綑綁妥當之物掉落於路面,以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二次後並阻礙路權,應負最大之責任。且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內容早已於102年12月24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推翻。
2、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第三頁提及「黃車開啟警示燈,停留原地」,此乃子虛烏有,可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內容所載「黃智鴻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在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中,無警示設施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足見,且歷經警訊、筆錄及多次開庭,無事實及跡象顯露B車有開警示燈。又鈞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19行「原告(魏順鍠)於本院審理中力陳其撞擊系爭黃車時,系爭黃車、魏車均無受損等語,既系爭黃、魏二車相撞時,被告黃智鴻並未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魏車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智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之責,尚且無據。」足見C車抵達事故現場時,亦未造成B車之損害。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沈建亨:
1、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事故分為3階段之碰撞:第1階段係A車與B車間,A車為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係C車與B車間,二車同為肇事原因。
第3階段係D車與C車間,D車為肇事主因,C車為肇事次因。被告沈建亨駕駛之D車對於C車固應負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部分已早於103年3月14日經嘉義簡易庭以103年度嘉簡調字第35號與本件被告魏順鍠調解成立。又依上開鑑定意見,B車於第1階段雖無過失責任,惟於第2階段應與C車負共同過失責任,是無論B車對於A車、C車間之過失責任如何分配,蓋與D車無涉。
2、即使鈞院認定被告沈建亨對於B車車損與其餘共同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惟B車車損係屬可分之債,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無法區分孰為加害人之情事,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又依前開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案件勘驗被告辜羿舜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可知,B車係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再撞擊內側護欄,是原告B車前半部之損害,要與被告沈建亨無關。被告沈建亨至多僅須與被告魏順鍠就B車後半部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B車左後角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及金額為何,其餘B車車損部分,蓋與被告沈建亨無涉。
3、被告魏順鍠辯稱其與B車僅輕微接觸左後輪,又陳稱:「我沒有撞到原告,是輕微接觸...」、「第一次沒有撞到,推撞之後,有撞到原告車左後方…」云云,被告沈建亨否認之:再參照被告辜羿舜所述:「被告魏順鍠的車來時,我的車還沒有移走,當時我跟原告的車輛是並排的,當時我在車上打電話,我沒有往後看,但是我有聽到碰一聲。」、「法官:被告魏順鍠第一次撞到原告的車,是撞到哪邊?被告辜羿舜:是左後輪。」、「法官:被告沈建亨的車去追撞被告魏順鍠的車時,你是否知道?被告辜羿舜:不知道。我當時在把車子向前移,我車子還在移動時,被告沈建亨就追撞上來了,等我回到現場時,已經都撞擊結束了」(本院卷二第12頁)。又黃智鴻於警詢中陳述:「..被一部往西向行駛之4579-NJ號自小客貨車撞到左後車身..」、被告魏順鍠於警詢中陳述:「..發現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橫停在內側車道,我就立即煞車,但仍撞到ABZ-6576自小客車,我就按下故障燈下車查看..」(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35號卷第40、41頁),可見被告魏順鍠確實有撞擊B車,非如其陳稱僅輕微碰撞,而被告辜羿舜所聽見之撞擊聲,應為C車撞擊B車所發出,況被告魏順鍠上開所述俱無證據相佐,不足採信。
4、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辜羿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表示:
1、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⑴第一階段被告辜羿舜與黃智鴻部分:被告辜羿舜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下雨,視線良好,且B車疑似超車失控打滑並非係為了閃避掉落物才二次撞擊。B車超車時車頭未受損,車頭是撞擊外側護欄才受損,何來第一次之閃避掉落物的撞擊?又A車掉落物當時並未在事故現場發現,掉落物發現地點為事故發生地後方遠處,掉落物是否與B車事故有直接關係,尚未可知。事故發生時B車以時速90公里極快車速超車後失控打滑,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⑵第二階段被告魏順鍠、辜羿舜與黃智鴻部分:B車撞擊後
臨停於車道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被告魏順鍠所駕C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B車,同為肇事原因。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事故當時未下雨、視線良好,A車與B車並無碰撞發生,且A車駛離內側車道停於路肩後,開啟警示燈,並通報救護與警察單位。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聲音檔,被告辜羿舜在通報之時,C車已碰撞B車,且在C車碰撞B車之前,已有數部車輛安全駛離事故地點。可知C車若保持安全車距且依法定限速駕駛,應無事故之發生。
2、被告魏順鍠陳稱B車發生事故時,A、B兩車分別橫向與直立並排內外側道,阻塞道路,且A、B兩車四人於路面上交談,C車碰撞B車後,被告魏順鍠下車要求A車讓出車道,讓A車駛離一事不實,A車行車紀錄器上顯示5分58秒被告辜羿舜已把A車移到前方20公尺處,並在車上打電話叫救護車,A車行車紀錄器上6分12秒清楚聽見很大聲的煞車聲和B車、C車碰撞聲,被告魏順鍠所述,顯非事實。
3、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過失責任之認定:
1、第1階段A車與B車部分:⑴肇事地點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台82線32.6公里處西向車道;
路段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隔島劃分,西向具二車道,寬度均3.6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2.4公尺。A車未標示於圖中。B車車頭略朝南偏東,車身左後角距離外側車道邊線
2.4公尺、左前角距離車道線2.7公尺,跨車道線停置。C車頭略朝西偏北,車身左後角距離車道邊線0.7公尺,跨外車道停置於B車以西2.6公尺之路肩。D車車頭略朝西,車身右側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2.4、2.5公尺,跨車道線停置於B以東6.3公尺處。D車後內車道遺有他車所遺相隔1.5公尺之直線左右胎痕長度各17.1、13.6公尺(推斷應係C車所遺),左胎痕終點位於D前方0.7公尺,距離車道線
1.2公尺處;右胎痕末端則位於D車身下。更上游(東側)處,另有右彎左右胎痕長度各24.9、17.4公尺,左胎痕起點位於內車道、終點位於車道邊線;右胎痕起點位於車道線、終點位於D車以東10.2公尺之外側護欄並留下撞擊擦痕(依A車之行車紀錄畫像顯示,在10:23:08時,外側車道出現燈光,並迅速出現B車往左再驟然往右撞擊護欄,繼而反彈至內車道橫停於A車前方,故此胎痕應係B車失控所遺),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車行車紀錄檔案可證(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27頁、該卷證物存放袋)。
⑵被告辜羿舜於警訊陳稱:「我駕駛3395-R2號自小貨車(
指A車)沿82線快速道路往西行駛,行駛內側車道,我發現一部轎車自我後方超車由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但後來我發現該車打滑撞到中央分隔島,然後我就立即剎車,然後該車斜停在內側車道,我剎車車子停在距離該黑色轎車(車號為000-0000,指B車)約5公尺處,然後我將車開往外側車道,詢問車內人員是否需幫助,該駕駛告訴我我車上有物品掉落,然後我就將車開到路肩停放,我下車察看時目擊到該黑色轎車被一部自小客貨車(車號為0000-00,指C車)撞到左後車尾。..路上掉落物品為2把裝在帆布袋之大陽傘是我放在3395-R2號自小貨車車後方車斗之物無誤」等語(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32頁)。於本院陳稱:「ABZ-6576(指B車)是從外側切入我的右側,但是我的掉落物是在內側車道,ABZ-6576的車速也非常快,所以我認為黃智鴻認為是我的掉落物引起的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訴外人黃智鴻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ABZ-6576號自小客車沿82線快速道路往西行駛,行駛外側車道,我發現前方小貨車上掉落2捆不明物體,飛向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我就立即向右閃避,導致車輛打滑撞到路旁護欄,然後車子橫停在內車道,然後被1部往西行駛之4579-NJ號自小客貨車撞到左後車身,然後有1部ACH-7070號自小貨車追撞4579-NJ號自小客貨車,導致4579-NJ號自小客貨車再次撞到我駕駛的ABZ-6576號自小客車,然後4579-NJ號自小客貨車往前撞到路邊護欄,經下車查看該掉落貨物之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等語(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33頁)。互核上述二人所述,黃智鴻所駕駛之B車因閃避掉落物致B車車輛打滑撞及路旁護欄及中央分隔島等情無誤。
⑶再依A車之行車紀錄畫像顯示,在10:23:08時,外側車
道出現燈光,並迅速出現B車往左再驟然往右其車頭撞擊護欄,繼而反彈至內車道,其車頭再撞擊中央分隔島後橫停於內側車道之A車前方。據此佐證被告黃智鴻於警訊時所陳:「我駕駛ABZ-6576號自小客車沿82線快速道路往西行駛,行駛外側車道,我發現前方小貨車上掉落2捆不明物體,飛向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我就立即向右閃避」等情應屬相符。且現場掉落之帆布袋大陽傘為被告辜羿舜A車上所掉落,此為被告辜羿舜及訴外人黃智鴻所陳明,業如前述。據上益證,黃智鴻之B車係因閃避突然自被告辜羿舜A車上掉落之帆布袋大陽傘而失控,撞擊護欄及中央分隔島等情無誤。
⑷按汽車裝載時,其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
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如上所述,被告辜羿舜未將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而自A車上突然掉落帆布袋大陽傘,造成黃智鴻駕駛之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就此突然發生之事件,自無法即時反應,致失控造成B車車頭分別撞擊護欄及中央分隔島。是被告辜羿舜就第1階段A車與B車部分有過失甚明,黃智鴻就此階段並無過失。
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第1階段:「辜羿舜載運貨未捆紮牢固,掉落物引生他車閃避而肇事,為肇事原因。黃智鴻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118-120頁)。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亦認就此階段被告辜羿舜為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卷第243-247頁)。
⑹綜上所述,第1階段A車與B車部分,被告辜羿舜為肇事因素,黃智鴻就此階段並無過失。
2、第2階段C車追撞B車之事故:⑴被告辜羿舜於警訊陳稱:「..我下車察看時目擊到該黑色
轎車被一部自小客貨車(車號為0000-00,指C車)撞到左後車尾」等語(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32頁)。黃智鴻於警訊時陳稱:「..車子橫停在內車道,然後被1部往西行駛之4579-NJ號自小客貨車撞到左後車身,然後有1部ACH-7070號自小貨車追撞4579-NJ號自小客貨車,導致0000-NJ號自小客貨車再次撞到我駕駛的ABZ-6576號自小客車,然後4579-NJ號自小客貨車往前撞到路邊護欄..」等語(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33頁)。被告魏順鍠於警訊中陳稱:「我駕駛4579-NJ號自小客車沿82線快速道路往西行駛,行駛外側車道,我發現路上有不明物體,我就減速行駛,我看見有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然後我就切入內側車道,忽然發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橫停在內側車道,我就立即剎車,似仍撞到ABZ-6576自小客車,我就按下故障燈下車查看,我一下車就有一部ACH-7070號自小貨車自後方追撞我駕駛的4579-NJ號自小客車,導致我的4579-NJ號自小客車再次撞到ABZ-6576自小客車,往前撞到快速道路外側護欄才停下來。我車前保險桿處第一次撞擊點。第二次後車追撞造成車子前後車身多處受損。..我車子車燈照到ABZ-6576自小客車時才發現危害情形」等語(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34頁)。互核上述三人,就C車追撞橫行內側車道之B車等情相符,足證C車確有追撞橫行內側車道B車。
⑵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是下雨,肇事路段為高架
橋面,無路燈,在23:21:56時,D車過彎經往白河、嘉義之路標時,即有C車追撞B後之C車警示閃光燈出現。23:22:06時出現D車前方訴外人車輛之煞車燈,然D車當時並未減速,並駛向內側車道要超車,23:22:13時,D車追撞C車,C車再撞及B車,B車乘員於遭推撞後始下車跑離,又A車B車之肇事現場前方,並未設置任何故障標誌。此有D車行車紀錄檔案可證(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證物存放袋)。足證C車有追撞橫停內側車道B車之事實。
⑶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
依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肇事路段無路燈,則被告魏順鍠於開車行經前方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追撞前車,足證被告魏順鍠,就追撞之部分應有過失甚明。且依A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自B橫停於內側車車道時,前後共有其他4部車安全通過肇事路段,足證若被告魏順鍠有注意車前狀況,亦可順利安全通過肇事路段,益證被告魏順鍠就追撞B車之部分應有過失甚明。
⑷被告魏順鍠雖辯稱「肇事路段為高架橋面,無路燈,且B
車為黑色,又未於肇事前方設置故障標誌,且事故路段外側車道則為A車,A車車體後方與B車切齊,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未亮起警示車燈,此A、B二車佔據二車道(該西向道路僅二車道),已完全阻礙路權,妨礙通行,被告魏順鍠無過失」云云。按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遇照明不足之路段,更應提高注意力,以防意外之發生。再依A車行車紀錄畫面顯示,在10:23:15時,B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橫停於內側車道。10:23:32時A車駛離內車道,10:23:50時A車停於外車道,10:24:04時A車開始駛離外車道,10:24:
06時A車進入路肩,10:24:11時A車事故右前方之路肩上,10:24:17時有緊急煞車聲,隨後並有撞擊聲。研判此緊急煞車聲應係被告魏順鍠C車之煞車聲。據上足認B車自
10:23:15時橫停於內側車道至10:24:17時遭C車追撞時,有1分2秒之時間久,此期間已足於讓一般駕駛為適宜之反應。且被告魏順鍠在10:24:17時緊急煞車,該時A車早已駛離內外車道,並停於事故右前方之路肩上。故第1階段之事故,並非於被告魏順鍠車輛之前方所突發之事故,而有致被告魏順鍠反應不及之情事,亦無因A車停擋於事故地點之外車道,致被告魏順鍠無從反應之情事。被告魏順鍠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故被告魏順鍠就第2階段之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⑸訴外人黃智鴻於警訊時陳稱:「..第1次撞擊前車頭嚴重變形毀損..」等語(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33頁)。
核與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像顯示撞擊部位相同。且B車修理估價單所示,其B車車頭、引擎、水箱等部位亦有多處維修之記載(本院卷第59-65頁)。足證黃智鴻之B車於第1次撞擊後,已難以駛離現場,且B車自10:23:15時橫停於內側至10:24:17時遭C車追撞時,僅有62秒之時間。
故難以期待黃智鴻之B車於第1次撞擊後,得將B車駛離現場,且無法於夜間無照明昏暗之夜晚,於62秒內在快速道路內側上設置故障標誌。依此足認黃智鴻就第2階段並無過失。
⑹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第2階段:「黃智鴻在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中,無警示設施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辜羿舜於在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於黃車肇事後臨停於車道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魏順鍠未注意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118-120頁)。惟就黃智鴻部分,覆議委員會僅考量黃智鴻當時未設置警示設施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而認同為肇事原因。然其並未考量第1階段後,黃智鴻之B車得否駛離現場,及是否有足夠時間,於安全無虞下,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上設置故障標誌。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第2階段,黃智鴻同為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魏順鍠在10:24:
17時緊急煞車,該時A車早於10:24:04時開始駛離外車道,10:24:06時進入路肩,並停於事故右前方之路肩上。此已陳述如前。是被告魏順鍠在10:24:17時緊急煞車,該時A車早已駛離內外車道,並停於事故右前方之路肩上。亦即早在被告魏順鍠10:24:17時緊急煞車時,被告辜羿舜之A車並非停放事故之內外車道上而形成路障。此與上述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辜羿舜於在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於黃車肇事後臨停於車道上」之事實不同。故上述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辜羿舜於在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於黃車肇事後臨停於車道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而認同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第2階段:「被告魏順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之橫停於車道內之黃智鴻小客車,同為肇事因素,被告辜羿舜載運貨未捆紮牢固,掉落物造成黃智鴻小客車為閃避掉落肇事,停於車道內,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黃智鴻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是被告辜羿舜載運貨未捆紮牢固致掉落物造成黃智鴻打滑肇事,再於短期間內無法設置警示設施之情形下,遭被告魏順鍠追撞,故被告辜羿舜就此階段,亦有過失甚明。
⑻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亦認就此階段「 魏順鍠雨
夜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已肇事、橫停於車道之小客車,與黃智鴻雨夜駕駛小客車,在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停車道,未設置警示設施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卷第243-247頁)。故認被告魏順鍠就此階段應有過失甚明。惟就黃智鴻部分,國立交通大學僅考量,黃智鴻當時未設置警示設施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而認同為肇事原因。然其並未考量第1階段後,黃智鴻之B車得否駛離現場,及是否有足夠時間,於安全無虞下,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上設置故障標誌。故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第2階段黃智鴻同為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
⑼綜上,第2階階段之事故,被告魏順鍠、辜羿舜同為肇事
原因,其二人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黃智鴻無肇事因素。
3、第3階段D車追撞C車,造成C車再推撞B車部分:⑴被告沈建亨於警訊中陳稱:「我駕駛ACH-7070號自小客貨
車沿82線快速道路往西行駛,行駛外側車道,我發現前方車道上有車子的燈光,我就向左要切入內側車道,然後我發現內側車道上停有兩部無燈光的車子,我看到後就立即剎車,但仍撞到停放於內側車道的4579-NJ號自小客貨車」等語(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35頁)。核與黃智鴻於警訊時陳稱:「..然後被1部往西行駛之4579-NJ號自小客貨車撞到左後車身,然後有1部ACH-7070號自小貨車追撞4579-NJ號自小客貨車,導致4579-NJ號自小客貨車再次撞到我駕駛的ABZ-6576號自小客車,然後4579-NJ號自小客貨車往前撞到路邊護欄,經下車查看該掉落貨物之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等語相符(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33頁)。足證D車確有追撞C車,造成C車再推撞B車之事實無誤。
⑵D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當時是下雨,肇事路段為高
架橋面,無路燈,在23:21:56時,D車過彎經往白河、嘉義之路標時,即有C車追撞B後之C車警示閃光燈出現。
23:22:06時出現D車前方有他人車輛之煞車燈,然D車當時並未減速,並駛向內側車道要超車,23:22:13時,D車追撞C車,C車再撞及B車,B車乘員於遭推撞後始下車跑離,又A車B車之肇事現場前方,並未設置任何故障標誌。
此有D車行車紀錄檔案可證(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證物存放袋)。足證D車確有追撞C車,造成C車再推撞B車之事實為真。
⑶被告沈建亨駕駛汽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D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在23:21:56時,D車過彎經往白河、嘉義之路標時,即有C車追撞B車後之C車警示閃光燈出現,則迄23:22:13時,D車追撞C車時,尚有17秒之時間,此期間已足於讓一般駕駛為適宜之反應。故第1、2階段之事故,並非於被告沈建亨車輛前方所突發之事故,而有致被告沈建亨反應不及之情事,故被告沈建亨就第3階段之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⑷比對A車行車紀錄器於10:23:35時畫面顯示,當時B車橫
停時,其左前輪距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車道線之位置,與D車行車紀錄器於23:12:22時畫面顯示,當時B車橫停遭C車追撞後,其左前輪距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車道線之位置,已有所位移,但位移間距甚微。足證被告魏順鍠之C車確有撞及B車,但撞擊力道微小。被告魏順鍠亦一再堅稱其C車有接觸B車,但未撞擊B車(本院卷二第134頁)。
益證C車確有撞及B車,但撞擊力道不大,C車應可駛離車道,以免發生意外。
⑸依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0:24:17時有C車之緊急煞
車聲,並有撞擊聲,迄10:24:58時A車停於路肩時則無下雨之現象(故自B車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及C車追撞B車時,並無下雨,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此期間有下雨之事實,顯然有誤,併予敘明)。足證自10:24:17時,C車撞及B車,迄10:24:58時並無下雨。故據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可證,自C車追撞B時起,至少有41秒未下雨。再依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3:21:29時有畫面開始即有下雨之現象,亦即斯時C車已追撞B車,又自23:21:29時起迄23:22:13時D車追撞C車時,前後計有44秒。依上二車行車紀錄器可證,自C車撞及B車起,迄D車追撞C車時,前後最少有85秒(41+44)。此一期間已足夠讓被告魏順鍠將C車駛離車道,或妥設警示設施,以免發生意外。是被告魏順鍠有足夠時間將C車駛離車道,或妥設警示設施,其竟未將車駛離車道,亦未妥設警示設施,自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是被告魏順鍠就第3階段亦有過失甚明。
⑹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第3階段:「沈建亨雨夜駕駛小客貨車,在快速公路無照明直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黃智鴻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卷第118-120頁)。
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第3階段:「沈建亨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之停於車道內之魏順鍠之小客車,衍生連環推撞事故,同為肇事因素,魏順鍠雨夜已先肇事,停車於道內,妨礙車輛通行,未妥設警示設施,同為肇事因素。黃智鴻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9-25頁)。
⑻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就此階段亦認「沈建亨雨夜
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 魏順煌雨夜 駕駛小客貨車,在快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於車道中,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3-247頁)。
⑼A車行車紀錄畫像顯示,B車自10:23:15時橫停於內側車
道,至10:24:17時遭C車追撞時,有62秒之時間久。再依D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於畫面顯示,自C車撞及B車起,迄D車追撞C車時,前後最少有85秒,此業如前述。則B車自橫停於內側車道,至遭D車追撞C車而推撞B車時,至少已有147秒(62+85)。而黃智鴻(B車)亦係有發生事故之人,其將車橫停於內側車道上,亦有義務在事故前方設置警示設施,然其竟未妥設警示設施,自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是黃智鴻就第3階段亦有過失甚明。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並未就黃智鴻是否有義務在事故前方設置警示設施為論述,而認黃智鴻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⑽綜上,第3階段之事故,黃智鴻及被告魏順鍠、沈建亨、同為肇事原因,其三人應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
4、綜上所述,第1階段A車與B車之事故,被告辜羿舜為肇事因素,黃智鴻並無過失。第2階階段C車追撞B車之事故,被告魏順鍠、辜羿舜同為肇事原因,其二人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黃智鴻無肇事因素。第3階段D車追撞C車,造成C車再推撞B車之事故,黃智鴻及被告魏順鍠、沈建亨同為肇事原因,其三人應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
(二)各事故階段損害範圍:
1、第1階段事故部分:依A車行車紀錄畫像顯示,在10:23:08時,外側車道出現燈光,並迅速出現B車往左再驟然往右其車頭撞擊護欄,繼而反彈至內車道,其車頭撞擊中央分隔島後橫停於內側車道。依此足證第1階段事故,B車所撞擊之位置僅係車頭部分,故此階段事故,B車車頭撞損損害部分,應由有過失之被告辜羿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B車其他部位之損害,並非第1階段所造成。
2、第2階段事故部分:依D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於畫面顯示,23:22:12時D車尚未追撞C車,其C車停撞之位置係於B車之左後輪部位。故第2階段之事故,若有撞擊亦僅係B車左後輪部位,並未損及B車車頭部分,亦即第2階段之事故,並未對B車車頭部分再次造成撞損。從而第2階段事故有過失之被告,應只對B車車尾第2階段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惟對第1階段事故B車車頭損害並無賠償責任。
3、第3階段事故部分:依D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於畫面顯示,23:22:12時D車尚未追撞C車,其C車停撞之位置係於B車之左後輪部位。23:22:12時,D車追撞C車之後方,C車再推撞B車,造成B車因被追撞而牽引向後滑行。故第2、3階段之事故,僅係撞擊B車左後輪部位,並未損及B車車頭部分,亦即第2、3階段之事故,並未對B車車頭部分再次造成撞損。從而第2、3階段事故有過失之被告,應只對B車車尾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惟對第1階段事故B車車頭損害並無賠償責任。
4、綜上,第1階段事故車頭損害賠償,應由被告辜羿舜負全部賠償責任。第2階段事故之損害賠償,應由被告魏順鍠、辜羿舜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階段事故車尾損害賠償,應由黃智鴻及被告魏順鍠、沈建亨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如前所述,賴育如之B車經此3階段之事故而受損,其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向得向有過失之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為賴育如B車之保險公司,B車經此事故後,原告共計賠付賴育如73萬元,此有汽車保險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7、123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賴育如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自無不可,爰就原告可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2、第1階段事故部分:B車之修復費計為735,617元,經折舊後為636,399元,其中車頭部分之修理費為484,586元,B車尾部修理費為151,813元,此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57-123頁),並為被告魏順鍠、沈建亨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3頁),自屬真實。而第1階段事故車頭損害賠償,應由被告辜羿舜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賴育如請求被告辜羿舜給付484,586元,應予准許。
3、第2、3階段事故部分:⑴比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0:23:35時畫面顯示,當時B
車橫停時,其左前輪距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車道線之位置,與D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23:12:22時畫面顯示,當時B車橫停遭C車追撞後,其左前輪距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車道線之位置,已有所位移,但位移間距甚微。足證被告魏順鍠之C車確有撞及B車,但撞擊力道微小。且被告魏順鍠亦一再堅稱其C車有接觸B車,但未撞擊B車(本院卷二第134頁)。益證C車確有撞及B車,但撞擊力道不大,不至於造成如估價單所示之B車尾部受損之情形。再依D車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23:22:12時,D車追撞C車之後方,C車再推撞B車,C車並向前滑行,造成B車因被追撞而牽引向後滑行。足證D車追撞C車之力道甚猛,足以造成如估價單所示之B車尾部受損之情形,是B車尾部之受損,應係第3階段所造成之損害。
⑵B車尾部受損額151,813元,應由黃智鴻及被告魏順鍠、沈
建亨同為肇事原因之人負責,其三人應各負3分之1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既代位賴育如請求,自應承擔黃智鴻之過失,故B車車尾受損額151,813元應由被告魏順鍠、沈建亨連帶負擔3分之2即為101,209元(151,813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3日送達予被告辜羿舜收受,於104年6月5日送達予被告魏順鍠收受,於104年6月17日送達沈建亨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2-1、133、147頁)。從而,原告代位賴育如,先位請求被告辜羿舜給付484,586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魏順鍠、沈建亨連帶給付101,209元,及被告魏順鍠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沈建亨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查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
2、第213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且其先位部分是將全部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部分則將B車車頭及車尾部分之損害,分開請求,是先備應非不能並存之訴,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應不合法,爰不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