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睦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睦豐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睦豐於民國103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警卷對照表,下稱A女○),嗣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後得逞共計62次,嗣因A女懷孕,始悉上情。
二、劉睦豐於104年2月25日22時9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一流機車出租行」(現場負責人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3月4日22時9分止,詎劉睦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屆滿,仍未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使用(業於同年4月17日經尋獲取回)。
三、案經A女之父即0000-000000A及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
0)、告訴人即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而不予揭露,先行敘明。
㈡被告劉睦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08253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卷-下稱偵緝卷㈠,第11-14、57-5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下稱偵緝卷㈡,第11頁;本院卷第67、8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即0000-000000A)與乙○○於警詢時、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8-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69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4頁;偵緝卷㈠第23-25、41-45、51-54頁;偵緝卷㈡第11頁),並有被害人A女○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08810號函覆之採證光碟、當事人驗傷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9-11頁;偵緝卷㈡第13頁;10
4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第6、25-29頁;警卷㈠、前揭偵卷及本院彌封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體與心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即於104年1月初,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害人A女○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及本院彌封袋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伊知道A女000年0月0日生,交往一陣子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81、92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
103年12月5日交往,104年1月中旬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就知道伊的年齡等語(見偵緝卷㈠51、53頁),互核大致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㈢且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6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侵占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屬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曾有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為滿足一己性慾,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次數頻繁,自制力欠佳,思考亦不成熟,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因上揭行為與被害人A女○育有1女(000年0月生;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中),又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將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業經尋獲,由告訴人乙○○取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23、24歲,離婚,之前從事粗工,平日與母父親、胞兄同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㈠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2頁),與告訴人0000-000000A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與告訴人乙○○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聽取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量刑建議(見本院卷第55、93頁),暨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表示:伊不要提告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於偵查中表示:伊會於103年12月13日離家,是因為家人反對伊與被告在一起,是伊主動約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說伊想翹家要被告陪伊,但被告勸伊回家,伊遂對被告說,如果被告不陪伊,伊就自己翹家。後來 伊生 的小孩,生父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卷㈠第51-52頁),並參考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趨勢建議」、「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各該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侵占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依法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二中,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經告訴人乙○○取回,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㈡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地點│編號/次數│├─────────┼─────────┼──────┤│104年1月11日至17│嘉義市○○○路492│⒈/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號2樓租屋處││├─────────┼─────────┼──────┤│104年1月18日至24│同上│⒉/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月25日至31│同上│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2月1日至7│同上│⒋/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2月8日至14│同上│⒌/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2月15日至21│同上│⒍/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2月22日至28│同上│⒎/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3月1日至7│同上│⒏/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3月8日至14│同上│⒐/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3月15日至21│同上│⒑/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3月22日至28│同上│⒒/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3月29日至4│同上│⒓/1次││月4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4月5日至11│同上│⒔/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4月12日至18│同上│⒕/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4月19日至25│同上│⒖/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4月26日至5│同上│⒗/1次││月2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5月3日至9│同上│⒘/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5月10日至16│同上│⒙/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5月17日至23│同上│⒚/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5月24日至30│同上│⒛/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5月31日至6月│同上│/1次││6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6月7日至13│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6月14日至20│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6月21日至27│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6月28日至7│同上│/1次││月4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9月27日至10│臺南市白河區某處│/1次││月3日間某日某時許│租屋處││├─────────┼─────────┼──────┤│104年10月4日至10│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0月11日至17│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0月18日至24│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0月25日至31│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1月1日至7│同上│/1次││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1月8日至14│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1月15日至21│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1月22日至28│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1月29日至12│同上│/1次││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2月6日至12│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2月13日至19│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2月20日至26│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4年12月27日至│同上│/1次││105年1月2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1月3日至9│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1月10日至16│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1月17日至23│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1月24日至30│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1月31日至2│同上│/1次││月6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2月7日至13│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2月14日至20│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2月21日至27│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2月28日至3│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1次││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處租屋處││├─────────┼─────────┼──────┤│105年3月6日至12│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3月13日至19│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3月20日至26│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3月27日至4│同上│/1次││月2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4月3日至9│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4月10日至16│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4月17日至23│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4月24日至30│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5月1日至7│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5月8日至14│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5月15日至21│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5月22日至28│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5月29日至6│同上│/1次││月4日間某日某時許│││├─────────┼─────────┼──────┤│105年6月5日至11│同上│/1次││日間某日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