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3、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滑輪肆個、鋼索及纜繩各壹捆,均沒收之。
另被訴於民國96年7月31日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 阿金 」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與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交接處,共同以鋼索、纜繩、滑輪(起訴書贅載鏈鋸)等工具,將已遭不詳人士採伐之牛樟木搬運下山,計竊取牛樟木8塊(起訴書誤載為38塊)(直徑40公分×高20公分),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元。嗣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攔查後供出上情,並於96年9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林區扣得「阿輝」所有,供甲○○、「阿輝」、「阿金」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搬運上開牛樟木所用之滑輪4個、鋼索及纜繩各1捆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另有滑輪4個、鋼索及纜繩各1捆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所竊取而搬運之牛樟木8塊山價為4,800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7年2月19日東政字第0977100686號函及所附之價格查定書各1份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本件被竊之牛樟木8塊為森林主產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牛樟木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綽號「阿輝」、「阿金」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接續搬運牛樟木8塊,竊得皆屬相同主體所有之財產,並於接續時、地密切進行竊盜犯行,顯屬侵害同一法益,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涉犯本案,雖非直接下手砍伐森林主產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非多,然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其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並搬運之牛樟木8塊,經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為4,800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被告該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滑輪4個、鋼索及纜繩各1捆等物,係共犯「阿輝」所有而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起訴書固載被告亦使用鏈鋸將牛樟木搬運下山等語,惟據被告供稱,其當時並未使用鏈鋸,未見過鏈鋸,亦不知鏈鋸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審酌鏈鋸係96年8月1日被告偕同警方於另處扣案取得(詳見無罪部分),及鏈鋸並非搬運牛樟木必備之工具等情,足認被告所陳上情,應屬事實。是以鏈鋸與本案是否相關,容有懷疑,檢察官所稱使用鏈鋸等語,應屬誤載,併此陳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1日某時,夥同其女友丙○○、姓名不詳綽號「阿輝」、「阿金」及另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共同以鏈鋸、農用搬運車等工具採伐、搬運牛樟木,計竊取10塊牛樟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10塊、農用搬運車0輛、鏈鋸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牛樟木10塊、農用搬運車、鏈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與女朋友於96年7月29日各騎一臺機車去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準備採牛樟菇,當晚沒有採,等到隔天白天才去採,但是伊先讓伊的女朋友先回去買電池,她沒有再回來了,伊一直留在林班地那邊找,就睡在山上;96年7月31日那天伊是在那個地方採牛樟菇,後來伊要回家時在路上被山警及林務局人員逮捕,伊被抓時,警方認為伊有採牛樟木,因當時伊穿的衣服都有牛樟木的味道,味道很重,伊說伊是用牛樟菇,他們不相信,後來伊帶他們去堆積牛樟木的地方,伊機車放在那附近,停機車的地方與木頭擺放的地方距離有30公尺,伊推推看給他們拍照存證,伊是下山經過那裡看到那邊有堆牛樟木,偵訊時他們也不相信伊,所以伊想就到法院再說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96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上開辯解。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差不多30日傍晚,騎機車上去延平事業區林區拔野菜、挖牛樟菇,只有帶頭燈,沒有帶工具,因為頭燈沒有電池,伊下山買電池,有買到電池,因為伊一個人不敢上山,就沒再上山,伊並未聽被告提說要幫忙搬牛樟木,伊2人是純粹要去拔野菜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亦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從而,本件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逕予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件雖有牛樟木10塊、農用搬運車及鏈鋸等物品扣押在案,但其中牛樟木10塊,係被告於96年7月31日為警攔查後,帶同警方前往牛樟木所在地拍照存證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佐,參酌本件被告固曾自白有以上開工具偕同數名共犯一同搬運牛樟木,然查獲當日並未立即扣得上開工具,亦未緝獲其他共犯,而係96年8月1日始由被告帶同警方回到上開地點扣得農用搬運車及鏈鋸等物,此為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與卷內所附照片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3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顯見此部分事實,並非當場查獲並蒐得相關事證。由此,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無疑問,自難用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難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此,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不一致之單一供述內容,率以認定其有此部分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證明,應為無罪諭知,則其扣案之農用搬運車、鏈鋸等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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