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在其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竟趁與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所屬,址設同縣臺東市○○路○段○○○號之牧心資源回收分類訓練場(下稱牧心資源回收場)業務往來而熟悉內部環境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日夜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上址牧心資源回收場前,攀爬該資源回收場所屬土磚造圍牆而翻越之,並自該資源回收場內非供人居住之辦公室側邊未上鎖拉門啟門入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由該資源回收場輔導員及輔導老師乙○○、戊○○事先已於當日分類整妥包裝,為該資源回收場所有之未剝皮電線(重約39公斤)、錏(重約1.8公斤)、CD片(重約8.8公斤)、青銅(重約18.2公斤)、紅銅(重約10公斤)、馬達(重約15.3公斤)、鑰匙(重約3.4公斤)、IC板(重約3.2公斤)及電源供應器4個、散熱片2片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78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前開機車載回其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藏放。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乙○○至上開牧心資源回收場上班,甫開啟辦公室大門即發現前揭已分類包裝完成之物品均不翼而飛,懷疑係甲○○所為,乃偕同己○○等人前往甲○○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查探,因而發現前開遭竊之物品,旋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分予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又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此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又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證據排除法則,旨在禁止偵訊人員使用不正方法取證,以免侵害人權,若係偵訊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向被告施用不正方法,被告因自身心理狀態考量而在偵訊人員面前自白犯罪,所因而獲得之自白仍應有證據能力,否則被告之心理層面並非旁人所得探究,而偵訊人員所為之偵訊過程既合法律規定,若謂因此而無證據能力,實非同法第156條所欲規範之旨。查被告甲○○於96年8月20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乙事,乃為被告所自承,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對此並未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所稱其受羈押後,為求儘早釋放,始依辯護人之建議,決定「趕快講一講」乙情,此乃涉及被告主觀上之動機,屬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上開建議係出自於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所為,偵訊機關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之所以自白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附此敘明。
(二)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挌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又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仍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方法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均已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爭執,又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應予以排除,不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戊○○、己○○、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先後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各自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之親身經歷,又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對上開證人均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而於審理期日傳喚該等證人到庭結證,並賦與被告有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證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該等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扣案之未剝皮電線(重約39公斤)、錏(重約1.8公斤)、CD片(重約8.8公斤)、青銅(重約18.2公斤)、紅銅(重約10公斤)、馬達(重約15.3公斤)、鑰匙(重約3.4公斤)、IC板(重約3.2公斤)及電源供應器4個、散熱片2片係屬物證,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前揭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扣押所取得,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物品係於前揭時間,為警在伊上址住處之資源回收場內所查扣,且伊曾向牧心資源回收場到場人員表明若扣案物品係渠等所掉者,渠等可帶回去,倘有不足,亦可至伊回收場內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先於96年8月4日、同年月15日偵查中辯稱:扣案物品中,有部分係伊之前向牧心資源回收場購得,部分則係向其他資源回收商買的,丙○○於96年8月2日下午3、4時許,有看到伊從外面收購上開物品載回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於96年8月3日晚間6、7時許,獨自一人在伊住處之資源回收場後方整理東西,當時有位伊不認識,從事資源回收而曾賣廢鐵予伊,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至50歲之男子,騎乘1輛80C.C.且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分3次載運散裝而非以袋子包裝之扣案物品前來販賣,該男子宣稱扣案物品係撿到的,伊見該等物品上尚有泥土,亦認該等物品應係撿拾的,並非贓物,故以總計4、5千元之代價收購之,該男子走後,伊重新分類,並用籃子裝盛,迨於被查獲當日,乙○○等人至伊回收場發現以籃子裝盛之扣案物品,渠等乃當場用伊之前向他人收購物品分類後所剩之袋子包裝成為警查扣時之模樣,查獲現場照片則係渠等裝好後始拍攝的,扣案之雜線係他人丟在伊回收場外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8月20日偵查中供認在卷,復經證人即牧心資源回收場輔導員乙○○於本院97年
9月16日審理中結稱:「(問:扣案物品是否為你們回收場所失竊的物品?〈提示〉)是的」、「(問:上開扣案物品被查扣時,你有無在場?)有的」、「(問:在何處被查扣?)查扣地點為被告所開設的資源回收場」、「(問:是否為你們報警,警方到場查獲?)是的」、「(問:你們在被告回收場看到扣案物品,放置於何處?)有的在外面,有的在鐵門內」、「(問:剛才所提示的扣案物品,你們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時,發現扣案物品時,就已經如同庭上扣案物品,已經包裝好了?)有的放在地上,有的包裝好了」、「(問:你是否有在被告的資源回收場,包裝扣案物品?)在我們資源回收場就已經包裝好了,但是電源供應器,因為數量比較少,則沒有包裝,一顆顆放在地上,鑰匙是用塑膠袋包裝,放在地上,其餘物品就像扣案物品一樣包裝好了,放在被告的資源回收場」、「(問:你並沒有在被告的資源回收場,另外包裝東西?)沒有,因為在被告的資源回收場發現時,就已經包裝好,放在那邊」、「(問:扣案之後,電源供應器及鑰匙,是何人包裝?)也沒有包裝,直接扣案,因為運送途中袋子有破掉,在地檢署時,才請他們以紙盒裝起來」、「(問:扣案的失竊物品,在你們的回收場是何人整理?)都是我整理的」、「(問:剛才所提示的扣案物品,所用的包裝袋,是否可以確認就是你們回收場所用的袋子?〈提示〉)因為其中最大的袋子是中醫診所所提供的,另外一般我整理時,我會壹包包整理好,因為我們隔天要評鑑,所以我整理時,我會記住袋子中有什麼東西」、「(問:你剛才所看到的扣案物品,每個袋子所裝的物品,是否與你當時所整理的東西一樣?)是的,我會分門別類整理好,而且我裝的東西,我都記得」、「(問:被告上次庭訊時表示,庭上扣案物品,是查獲當時,你在他的資源回收場裝的,是否如此?)不是,是我前一天在我們自己的回收場所包裝」、「(問:警卷第13頁之大袋子,是否就是你們資源回收場的袋子?〈提示警卷照片〉)是的,也就是庭上裝扣案物品的大袋子」、「(問:被告之前,有無未經你們的同意,跑到你們的倉庫過?)有的」、「(問:當時情形為何?)因為我們辦公室旁邊有小門,我們賣貨時,我們會從那邊開門,從裡面拿貨,所以被告知道我們那邊有門,次數多了之後,被告會在那邊東看西看,我曾經告訴被告,要買什麼東西,跟我講,不要隨便搬動我們的東西」、「(問:你在被告的回收場,發現扣案物品時,被告如何表示?)他說他去買的,他說大的袋子內裝雜線是別人丟在他的門口,要陷害他的」、「(問:被告當時有無說,如果是你們的,你們就拿回去?)有的」、「(問:你剛才所看到的扣案物品,是否都是你在扣案前一天所包裝的?)是的」、「(問:上開扣案物品所包裝的袋子,是否就是你前一天整理時,所用的包裝袋子?)是的,我可以確定」、「(問:案發前一天,你包裝時,有無他人看到?)戊○○也有在現場」、「(問:你陳述,是因為評鑑,所以你記得袋子中裝何種物品,你如何記得?)我依照物品特性來包裝,我整理好的東西會放在裡面,當天我是因為袋子的內容,才認為是我們的,像黑色的電源供應器,是我們人事所提供的他家的物品,因為一般是白色,司機下貨時也說是人事所提供的,所以印象深刻」、「(問:平常賣東西,有無開估價單?)有的」、「(問:你們開完估價單後,上面有數量及金額,是否當天結清,或是事後再整理?〈提示偵查卷第19頁〉)這並非我的筆跡,但白色這張估價單是我開的,我都是當天結清,而非月底結清」、「(被告問:查獲當天,我資源回收場的鐵門是否你打開的?)不是,按鈕是在裡面,當時你跛腳的伯父在裡面,是他幫我們開門的」、「(被告問:東西是否在現場包裝?)我們等警察來之後,我們在現場發現扣案物品時,就已經包裝好了,且包裝方式與我前一天包裝方式一樣」、「(問:上開扣案物品,你在查獲前一天整理好後,放在何處?)辦公室裡面,我們有上鎖」、「(問:你們回收場外,有無圍牆?)有的」、「(問:你們當時如何發現扣案物品失竊?)一早我去開門,要進辦公室右手邊,是放那一包雜線的地方,我發現不見了,然後開門進入辦公室,也發現我前一天整理的東西也不見了」、「(問:你開門時,門鎖有無被破壞?)沒有」、「(問:你當時有無查看,小偷如何進入辦公室?)後面洗手台那邊,有一扇門被打開」、「(問:該扇門有無上鎖?)那邊不能上鎖,所以沒有鎖」、「(問:該扇門有無被破壞?)沒有,因為它是類似日本和室門,是用拉的」、「(問:回收場的大門門鎖,有無被破壞?)沒有」、「(問:進入你們的回收場,如果沒有從大門進入,是否一定要翻圍牆?)是的」、「(問:你們的回收場辦公室,平常有無人住在裡面?)沒有,單純的辦公室」等語;其於96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因內政部要來評鑑,其等昨日才分類整理好,其於今日上午7時30分開門進去,即發現昨日裝電線之籃子被搬動,電線空了,其放很多CD片、鑰匙之桶子都空了,CD片、鑰匙皆被偷走,且經檢視昨日裝物品之米袋,卻發現裝錏、馬達、IC板之袋子均不見,而前開遺失之物品,平常係專由被告向其等回收,被告知悉該等物品放置之處,且被告曾趁其不在,欲開鎖強行進入儲藏室,遭戊○○發現,而牧心資源回收場很容易進去,爬牆亦可進入,其乃先聯想本案係被告所為,因而請己○○帶其去被告從事資源回收之處,其抵達後,即在外看到1袋白色大袋子,內裝藍色、黃色、紅色之未剝皮電線,該電線之顏色與一般電線不同,外觀上很容易辨認,經其翻閱檢視後,確認係其等昨日回收整理的,且該只白色袋子係壽春中醫診所送給其等使用,外面很少有人使用此類袋子,另該只袋內尚有1小袋粉紅色袋子,內裝有聖誕節之電線,亦係其昨日整理裝袋的,其等發現上情後,即敲門進入找尋失物,因而發現錏、CD片、IC板、銅線、馬達、電源供應器等由其於昨日親自整理,且原封不動裝在原有袋內之失物,並由戊○○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則說是你們的就拿走,警員到達後,乃當著被告之面,一袋袋秤重後帶回警局等語;證人即牧心資源回收場輔導老師戊○○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中結稱:
「(問:本件查獲當時,你有無在場?)有的,是我報警」、「(問:你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人?)是乙○○跟己○○先到,我到我們回收場開門,看有無其他東西不見或是被動」、「(問:你到被告回收場時,有無看到扣案物品?)有的」、「(問:扣案物品,是否就是你們失竊的物品?〈提示〉)是的」、「(問:你到查獲地點,看到扣案物品時,是否如同庭上這樣壹包包裝好?)是的」、「(問:你或你的同事,有無於查獲當時,於現場包裝扣案物品?)沒有,我們發現整包,就報警扣案」、「(問:失竊物品,是你們何時整理的?)因為我們每年都會評鑑,當時正好要評鑑,所以我們在查獲的前一、二天就開始整理,在扣案前一天整理好」、「(問:扣案物品所用的袋子,是否就是你們前一天所整理的袋子?〈提示〉)是的,與我們前一天整理的袋子一樣,有中醫診所及榮民醫院提供的袋子」、「(問:扣案前一天,是何人整理失竊物品?)我與乙○○」、「(問:你剛才所看到扣案物品,每一包分裝的物品是否與你們當時整理分裝的情形一樣?)沒有錯,我確定,因為我們剛好要評鑑,我們將其歸位,分得很清楚,所以我印象深刻」、「(問:你們整理完後,將所失竊物品放在何處?)大袋的雜線放在辦公室門外的右側,其餘的物品,放在裡面,離開辦公室時,有上鎖,回收場的大門也有上鎖」、「(問:何人先發現失竊?)乙○○」、「(問:發現失竊後,你到失竊現場,你研判竊賊如何進入辦公室?)因為我們的房子是以前糖廠的原料區,房子老舊,我們承租,房子不是很好,下班後都沒有住人,我研判竊賊是從側邊拉的門進去,拉門並沒有被破壞,圍牆正門並未被撬開,辦公室正門也沒有被撬開,辦公室窗戶也沒有被破壞」、「(問:進入你們回收場,如果沒有從大門進去,一定要翻圍牆?)是的」、「(問:你們回收場的圍牆有無被破壞?)沒有」、「(問:你之前有無發現被告未經你們同意,就進入你們的倉庫?)因為被告與我們有買賣關係,跟我們很熟,被告起先當我們義工,幫我們處理回收物品,後來被告做起回收生意,就變成我們雙方買賣,被告知道我們東西放在何處,我們並沒有想到被告是否有不良心態,我之前有發現被告進入我們倉庫找東西」、「(問:你到被告回收場,發現扣案物品,被告當時如何表示?)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被告母親,被告出來後,都不承認偷竊,我們主任跟他說,如果東西真是被告所拿,就和解,不要到派出所,結果被告不願意,我們就將東西帶到派出所,被告當時有說,如果是我們的東西,我們就拿回去」等語;其於96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
其於昨日下午4時30分許,鎖門離開牧心資源回收場等語;證人即牧心資源回收場司機己○○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中結稱:「(問:本件在被告的資源回收場發現扣案物品時,你是否與乙○○首先到場?)是的」、「(問:你到現場發現的扣案物品,是否庭上所陳列的物品?〈提示〉)是的」、「(問:上開扣案物品,是否就是你們回收場所失竊的物品?)是的」、「(問:你如何認定,上開扣案物品就是你們回收場失竊的物品?)前一天我們老師在整理物品時,我有看到大包放雜線的那包放在我們辦公室門口」、「(問:你前一天有無協助整理扣案物品?)沒有,但是我有看到我回收回來的霓虹燈,今日在扣案物品中也有看到」、「(問:你到被告的回收場發現扣案物品時,是否就已經如同庭上陳列一般壹包包裝好了?)我當時送乙○○到被告回收場,我站在外面,有看到大包那一包,後來我有進去看到小包,壹包包裝好,放在被告回收場內」、「(問:扣案物品是否是乙○○等人在被告回收場所包裝?)不是,本來就包裝好的」等語;其於96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其載乙○○至被告住處,因乙○○不知住址等語;證人即牧心資源回收場場長丁○○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中結稱:「(問:本件扣案物品,是否為牧心資源回收場所失竊之物品?〈提示〉)是的」、「(問:上開扣案物品被查扣時,你有無在場?)有的」、「(問:在何處被查扣?)查扣地點為被告所開設的資源回收場」、「(問:是否為你們報警,警方到場查獲?)是的」、「(問:剛才所提示的扣案物品,是壹包包包裝好,你們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時,發現扣案物品時,是否如同庭上扣案物品,已經包裝好了?)有些東西是一堆一堆,有些是分散開來」、「(問:庭上扣案物品,是何人所包裝?)當時在案發地點,由我們同事乙○○、己○○會同警方一起包裝」、「(問:扣案物品,是乙○○等人會同警察在查獲現場所包裝的嗎?)這我不清楚,因為警方到時,我與主任在門口,並未進入」、「(問:為何你剛才陳述,扣案物品是乙○○等人會同警察所包裝?)應該是會同警察在現場查扣清點,至於是否現場包裝,我並沒有看到」、「(問:扣案物品,你們在資源回收場時,是否已經整理過了?)是的,這些東西在案發前一天,正好由資源回收場的同事,已經大致分類、堆放,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有無包裝,我不清楚」、「(問:你在偵查中提及,案發前一天整理好時,有4個電源供應器,其中1個是黑色的,被告那邊剛好也有4個,顏色一樣,另外有5個燈座混壓器,被告也剛好有
5個,是否如此?)是的,上述物件正好都由我經手過,所以印象較深」、「(問:警卷第13頁之袋子,是否為你們回收場所使用之袋子?〈提示警卷〉)是的,那種袋子通常在中醫診所才會出現,而我們的回收點有中醫診所,所以我們會拿來利用」、「(問:上開提示的袋子照片,在何處拍攝?)被告所開設的資源回收場」、「(問:你在被告的資源回收場,有無發現上開袋子?)因為我後到,所以我不清楚」、「(問:庭上的扣案物品的包裝袋,是否是你們資源回收場的袋子?)我們也有用這種袋子包裝〈當場指出〉,其中最大的袋子我可以確定就是我們資源回收場所使用的袋子,因為那種袋子就只有少數回收點可以取得,因為那是中醫診所的袋子」、「(問:庭上扣案的包裝袋中,其中最大的袋子,是否就是警卷第13頁所附照片中的袋子?)應該是」、「(問:扣案的失竊物品,是否都是你們前一天整理好的東西?)我可以確認的有二樣,1個是散熱片,1個是電源供應器,其餘物品,我無法確定」、「(問:案發前一天,在你們回收場整理物品者,有何人?)乙○○,戊○○」、「(問:資源回收物品,何人負責賣出?)上開二人」等語;其於96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其於今日上午接獲同事通知,說其等資源回收物品遭竊,因其等物品皆係經整理過的,不同物品均已分類,所以一看即知失竊物品為何,其本身並未參與分類工作,係參與分類工作之其他同事與其一同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為指認,首先到達者係乙○○等人,其等所用之袋子較特別,一般資源回收場並未使用類此袋子,其等亦不會將此類袋子拿給資源回收場,且在被告處所尋得之物,很多係其等昨日剛整理好的,如其等昨日剛整理好4個電源供應器,被告處剛好亦有4個樣式相同者,且其中1個係黑色的,又如其等昨日整理出5個燈座混壓器,被告處亦有5個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中結稱:「(問:96年8月4日上午7時左右,警方於被告的回收場查獲扣案物品時,你有無在場?)一開始我有在場,後來出門」、「(問:乙○○是否在被告的回收場發現扣案物品?〈提示〉)我記得有最大的袋子,還有光碟片的袋子,其他物品,我不清楚」、「(問:乙○○發現時,雜線是否就已經裝在最大的袋子中,光碟片也是裝在袋子中?)是的」、「(問:上開雜線及光碟片,是何時送到被告的回收場?)我早上8點許到被告的回收場,就已經在那邊了」等語綦詳,而證人乙○○、戊○○、己○○、丁○○及丙○○既與被告夙無怨恨讎隙或金錢債務糾紛,此乃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證人並無虛詞故為誣指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又被告於本案確具有地緣關係,案發前即對牧心資源回收場內所堆置且已整理之資源回收物品位置、相關出入通道、週遭環境及人員出入等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再該等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足徵該等證人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並有牧心資源回收場失竊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地點測繪圖各1紙、查獲現場彩色照片4張、失竊現場彩色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未剝皮電線(重約39公斤)、錏(重約1.8公斤)、CD片(重約8.8公斤)、青銅(重約18.2公斤)、紅銅(重約10公斤)、馬達(重約15.3公斤)、鑰匙(重約3.4公斤)、IC板(重約3.2公斤)及電源供應器4個、散熱片2片扣案可資佐憑,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扣案物品係伊於96年8月3日晚間6、7時許,有位伊不認識,從事資源回收而曾賣廢鐵予伊,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至50歲之男子,騎乘1輛80C.C.且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分3次載運散裝之扣案物品來販賣,該男子稱扣案物品係撿到的,伊見該等物品上尚有泥土,亦認該等物品係撿拾的,並非贓物,故以總計4、5千元之代價收購之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既無法明確指出其究係向何人購得前開扣案物品,且其果若向該不明人士收購上開物品,則機車未懸掛車牌衡情已屬相當可疑,而被告於本院97年7月30日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約4年等語甚明,縱令被告於案發時尚未申請資源回收業之牌照,然其於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至少已有3年之久,以其經歷、智識與思慮,對於不相識且未提出任何身分證件,亦未提供物品來源證明之資源回收物品兜售者,按諸常理,豈能對該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非無疑心,進而積極查證或要求賣方補提相關身分證件或來源證明,以備日後相關責任釐清之用,詎被告竟捨此弗為,反以上詞空言置辯,焉能令人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有效抗辯,本院就此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中,有部分係伊之前向牧心資源回收場購入,部分則係向其他資源回收商買的云云,並庭呈估價單欲實其說乙節,惟經比對卷附估價單及前開扣案物品品名可知,除電源供應器、CD片及電線外,餘均有所不合,況品名縱屬合致部分,數量亦有所出入,且被告所稱之收購日期與前揭估價單所載之日期並不相同,是前揭估價單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係屬真實,其所辯自不足為採。至被告上開其餘所辯,要屬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圖飾脫責之詞,無足可信。
(四)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事後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砌詞飾卸,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於96年8月3日夜間某時許,在牧心資源回收場內竊取上開扣案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漠視法令禁制,利用工作上之機會,恣意翻越牆垣,竊取牧心資源回收場內之財物據為己有,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對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非微,且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翻異前詞矯飾卸責,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殊難令人苟同,惟念及其犯罪所得財物價額非鉅,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未剝皮電線(重約39公斤)、錏(重約1.8公斤)、CD片(重約8.8公斤)、青銅(重約18.2公斤)、紅銅(重約10公斤)、馬達(重約15.3公斤)、鑰匙(重約3.4公斤)、IC板(重約3.2公斤)及電源供應器4個、散熱片2片,係屬被害人所有,且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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