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渠等同時辱罵數位員警,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乙○○、甲○○前後數次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以言語辱罵員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