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採內標制,會員人數、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合會),其中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逕自將其列入會員,而以競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嗣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向到場之會員訛稱業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其名義投標,並以在標單上偽填出標人為告訴人乙○○、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00元之方式,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告訴人乙○○以4,100元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再出示該偽造之上紙標單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進而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全體活會會員。被告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為領取上開標得之合會金,於94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偽造告訴人乙○○之簽名及指印,而以告訴人乙○○為發票人,偽造金額均為2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25日之本票至少13張後,自94年11月26日至94年11月28日間,連續將上開偽造之告訴人乙○○本票11張交付予丁○○、 陳振峰 及 林聖宗 (以 林品盈 、 林品翊 名義加入會員)等活會會員,致丁○○、陳振峰及林聖宗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約254,400元之合會金。另會員即告訴人丁○○於95年3月25日,以出標金額5,400元得標,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丁○○同意,於95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偽造告訴人丁○○之簽名及指印,而以告訴人丁○○為發票人,偽造金額均為2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3月25日之本票至少11張後,自95年3月26日至95年3月27日間,將上開偽造之告訴人丁○○本票11張交付予 王文全 、 蔡景和 、 劉淑貞 及 石秀媚 等活會會員,向王文全、蔡景和、劉淑貞及石秀媚等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該實際上屬於告訴人丁○○所有之合會金至少78,400元侵吞入己。嗣因被告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經會員相互核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時石秀媚、 施惠聰 、 邱淑貞 、陳振峰、林聖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合會會單1紙及以告訴人乙○○、丁○○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計24紙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㈠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起召集合會,擔任會首,會員人數、姓名、開標時間、地點、標金均如附表一所示;㈡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以告訴人乙○○名義得標,並簽發以告訴人乙○○為發票人,金額均為2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4年11月25日之本票至少13張,交付活會會員,活會會員並將會款如數給付被告,被告約收到254,400元之合會金;㈢被告於95年3月26日簽發以告訴人丁○○為發票人,金額均為2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5年3月25日之本票至少11張,交付活會會員,活會會員並交付至少78,400元之合會金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合會及標會,並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以其名義簽發如卷附所示本票13紙;告訴人丁○○本來就有參加系爭合會,是告訴人丁○○自己來標會,得標後,伊自認為有經過告訴人丁○○之同意才簽發如卷附所示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11紙,然因伊與其他會員間存有金錢糾紛,故未能收取足額之合會金,且因伊有一位與告訴人丁○○均認識之友人欠伊錢,所以伊請告訴人丁○○去向該名友人收錢以抵償全部合會金,告訴人丁○○當時有同意,然因該名友人後來也不見了,告訴人丁○○未能收到錢,也找不到伊,因此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起召集系爭合會,擔任會首,會員人數
、姓名、開標時間、地點、標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以在標單上填載告訴人乙○○簽名及標息之方式,參與標會進而得標,旋簽發以告訴人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發票日期均為同年11月25日之本票至少13紙,交付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則將會款如數給付被告,被告約收到254,400元之合會金;被告 嗣復 於95年3月26日簽發以告訴人丁○○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5年3月25日之本票至少11張,交付活會會員,活會會員並交付至少78,400元之合會金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71及38至45頁),亦與證人石秀媚、施惠聰、林聖宗、邱淑貞及陳振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內容均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及45至52頁),復有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紙、以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原本11紙、影本2紙;以告訴人丁○○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影本10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後,始以乙○○之名義,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嗣告訴人乙○○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取會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伊有經過乙○○之同意,起初伊問乙○○要不要跟會,乙○○說繳不起會錢,伊即對乙○○表示以其名義跟會,若繳不起由伊來繳,後來乙○○真的沒繳會錢,均是伊在繳,故乙○○之名字在才會出現在會單上,伊應該是借用乙○○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標單須填寫標息及名字,在標會之前伊已對乙○○告知要將前述月份之會標起來,因會單上是乙○○之名義,故標單上要填寫乙○○之名字;通常會首會兼二個會腳,一個先標,另一個後標,如此才得以補回之前標到會所虧損之利息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8、74及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表示借用伊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伊說好;伊有同意被告以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但當時不知道是哪一會,嗣聯絡上被告後始知悉是哪一個會;當時被告說要起一個會,名字借其使用;印象中被告在臺東不止一個會,所以當初於偵查時不曉得是哪一個會,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才說:「之前我跟你提過的這個會」,伊則對被告說:「你都不出現,我怎麼知道是哪一個會」,這時才知道究係哪一個會;被告是先問要不要跟會,伊表示沒有錢沒有辦法跟,被告才開口說要借用伊之名義跟會;被告也有說要用伊之名義標會,一般來說伊是答應被告標會,就不會過問被告其他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5、67及69至71頁)。則被告既係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授權,始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嗣並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填寫標單標取會金,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其行為即與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至於告訴人丁○○部分,既是由告訴人丁○○以其自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嗣並由告訴人丁○○親自填寫標單參與標會,從而亦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徵得告訴人乙○○與丁○○之同意後,於卷附24紙本票上分別簽署「乙○○」、「丁○○」之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乙○○與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發票日及其餘票面記載事項而簽發上開24紙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經過乙○○同意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丁○○本來就有參加系爭合會,是丁○○自己來標會,得標後,伊自認為有經過丁○○之同意才簽發如卷附所示以丁○○為發票人之本票11紙;卷附24紙本票都是伊簽發的,伊在簽發時當場打電話問乙○○與丁○○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8及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要召集系爭互助會,伊已經不記得被告是否曾在標會之前或之後告知要以伊之名義簽發如卷附所示13紙本票,伊從來沒有走過法院,而且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當事情發生時找不著被告,當時只是想證明沒有取得會錢,會腳才不會向伊要錢;伊不確定是被告的哪一個會,俟被告出現後離起會時也有一段時間了,聯絡到被告之後才確定是系爭合會,伊很後悔浪費司法資源,不懂得方法;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不想因此事讓被告坐牢,當時只是想說去提告,就毋庸付該筆錢,因為當時伊也沒有錢,如果有錢的話,也許就會幫被告處理這筆錢,跑法院的目的只是想證明沒有拿錢,不要來找伊要錢;被告沒有說的很明說要簽本票;伊因為母親也有跟會,且週遭之友人多多少少也有跟會,因而知悉合會得標之人,要簽發自己的本票給會首去收取會錢;卷附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住址及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住址是以前經營體育用品社的住址,身分證字號也與伊的一樣,當時伊與被告合資經營體育用品社,至於被告為何會知道伊之身分證字號,伊已經忘記了;伊同意被告借用名義參加合會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一般來說伊是答應被告標會,就不會過問被告什麼事,不會想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有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於95年3月25日得標,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到錢,被告叫伊參考前一會填寫之標金,約5千多,並親至現場即臺東市○○街○○○號標會,在現場時就已經知道得標,得標後須開立本票給其他會員,但因被告之前欠伊錢,且之前有得標之會員是開立他人名義之本票,伊叫被告開立自己之本票給會員,被告表示很難處理;卷附本票不是伊簽的,伊知道被告有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在得標時伊就已經告訴被告不管如何,就是不要讓伊有事,被告自己去處理;被告有對伊表示要用伊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問伊之真實姓名與住址,伊有告訴被告,不然怎麼會有此事;伊的意思是要被告還錢,伊對被告表示怎麼做都沒有關係,只要還錢就好;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是伊告訴被告的;得標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伊簽發本票,伊則表示別人得標可以使用他人之名義,並問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伊覺得怪怪的,但還是告知被告伊之姓名及住址;嗣陸陸續續有會員拿本票向伊要錢,伊表示沒簽本票,為何向伊收錢,對方則表示伊有至現場標會就要負責;伊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在電話中表示會處理,大致上是說被告要將錢處理給伊,被告於電話中並沒有具體答應伊要以他人之名義來開立本票;伊於95年3月得標,正常情形須開立13張本票;因會單上有填寫電話號碼,伊打電話給乙○○,乙○○從臺東縣關山鎮來找伊,伊將收不到錢之情形告訴乙○○,當時心想會很麻煩,且聯絡不上被告,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堪認被告辯稱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丁○○,告知要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並詢問告訴人乙○○與丁○○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後,據以簽發卷附24紙本票,然被告嗣因經濟狀況不復以往,故爾避不出面處理,系爭合會其他會員遂持被告以告訴人乙○○與丁○○之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擔保本票,向告訴人乙○○與丁○○請求付款,告訴人乙○○與丁○○則以渠等實際上並未取得合會金,且一直無法聯絡上被告,惟恐其他會員陸續再持如卷附所示本票向渠等催索死會會錢,為表明自己之立場並切割與被告間之關係,因而才提出本件告訴等情,確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3.準此,被告既係經由告訴人乙○○與丁○○之同意、授權後,始簽發如卷附所示之本票24紙,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召集系爭合會之初,即有以告訴人乙○○名義參加合會,以詐騙其他合會會員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8頁)。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嗣並填寫告訴人乙○○之簽名及標息參與標會並得標向會員收取合會金計254,400之事實,惟辯稱:伊雖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參加之合會,然實際上均是伊在繳納會錢,是伊應係借用告訴人乙○○之名義,伊才是實質之合會會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及標會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雖係以乙○○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然被告方為系爭合會之實際會員等情,洵堪認定。而衡諸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除基於特定營利計劃而以借貸方式籌集資金者外,其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倘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於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參與合會並標取會款之初,即已無意清償死會會錢,否則即難僅憑被告於標會時資力有限乙節,即得遽指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致系爭合會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之犯行。至於被告因自任會首而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然既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則被告於起會之初是否有以之為詐術以騙取其他會員合會金之犯意,已非無疑,是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能以系爭合會會員不知實際參與該合會者實係被告本人而非告訴人乙○○乙節,遽予推論被告容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被告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填寫標單,因所填寫標息高於參與標會之其他會員標息,因而得標,乃被告基於與其他合會會員間之合會關係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嗣被告據此向其他合會會員收取會錢,要難遽認為係屬詐術之行使。再者,按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會員於參加合會後,通常乃因需款週轉始會甘於利息之損失,而預先在合會終結前標取合會金,從而亦不能徒憑被告以告訴人乙○○之名義標得合會金後,僅清償部分會錢,顯已陷於經濟困窘之狀況,即認被告於標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被告標取合會金後,雖因經濟困窘致迄未能完全清償死會會款,惟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負擔詐欺取財刑責。
㈤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標得之合會金,應屬於告訴人丁○○所有,而被告卻沒有將其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交付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援。
2.經查,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丁○○得標後,其向系爭合會其他會員收取之合會金計78,400元迄未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丁○○得標後,因伊與其他會員間有金錢糾紛,故未收取足額之合會金,且因伊有一位與告訴人丁○○均認識之友人欠伊錢,所以伊請告訴人丁○○去向該名友人收錢以抵償全部合會金,告訴人丁○○當時有同意,然因該名友人後來也不見了,告訴人丁○○未能收到錢,也找不到伊,因此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得標後,被告一直未交付收取之合會金,伊向被告催討,被告表示要叫一位伊與被告共同認識之友人「 布魯 」拿錢給伊,該名友人有找過伊,說要還錢,但尚未還;被告當時有講要用「布魯」欠的錢來抵,伊說好啊,只要有錢就好了;被告與「布魯」都有找過伊,被告說如果「布魯」沒有還錢,被告也會還錢,在得標後3、4天,伊因為沒有收到錢,就打電話聯絡被告,嗣於(95年)3月底或4月初聯絡上被告,被告表示若沒有交付所收取之合會金,會先請「布魯」給錢,伊說好啊,反正有收到錢就好了,當天伊就打電話與「布魯」確認過,「布魯」說有錢的時候就會給伊,但是後來還是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及44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共同友人「布魯」確實有積欠被告金錢,且被告也已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對於「布魯」之債權,抵償被告向系爭合會其他會員所收取而應交付予告訴人丁○○之合會金等情,係屬真實,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至於上述告訴人丁○○與被告之共同友人「布魯」嗣雖未給付告訴人丁○○金錢,且被告亦迄未交付合會金,致告訴人丁○○一時未能受償,惟既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對於「布魯」之債權抵償系爭合會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被告容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事實,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侵占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表一:
互助會起迄時間:94年10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會員: 陳淑媛 、王文全、 姜雅琪 、施惠聰、邱淑貞、 李家斐 、蔡
景和、石秀媚、 李國基 、 單義偉 、乙○○、劉淑貞、陳振峰、林品盈、林品翊、 郭成樟 、 廖俊銘 、丁○○、 蔣明修 。連會首計20名。
每月會款:2萬元。
底標2,000元。
開標時間:每月25日下午1時許。
開標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