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於台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東市公所)土地上投資興建地上8層、地下2層房屋即富有百貨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金又樺公司於民國81年5月間,竟於預售屋廣告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地王之王…熱烈搶購銷售已達百分之九十二」「要買免繳增值稅、地價稅的才划算,要買永久地上使用權的最安穩」云云,使原告誤信可取得永久地上使用權且不用負擔房租;其復於廣告中虛偽表示 劉宇 市長為系爭大樓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使原告誤以為系爭大樓係臺東市公所興建,致陷於錯誤,與之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及「富有百貨廣場大樓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以總價279萬元購買系爭大樓8樓第55號房屋一戶,並依約如期繳納房屋價金迄83年6月11日止,計付款新台幣(下同)840,000元;惟系爭大樓實際上並無如金又樺公司所指之永久地上權,且地下二樓公共停車場面積更任意歸由4至8樓之承購戶分擔,計入售屋坪數內,致承購戶專用面積僅有契約約定面積百分之30到百分之40左右,造成承購戶重大損害,執此,金又樺公司所為售屋之品質、內容等虛偽不實以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顯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購,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金又樺公司以不實廣告加上欺罔及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買受並給付價金,所使用之手段,乃屬以詐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訴請返還已付價款之賠償。退萬步言,金又樺公司故意以不實廣告加上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誘使原告簽約付款,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得就已付價款,訴請賠償;倘原告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返還已收價金之利得新台幣(下同)840,000元,未按被告乙○○○、甲○○均係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原告權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金又樺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金又樺公司訂有系爭房屋買賣,並給付價金840,000元予金又樺公司,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含付款證明及匯款單等證物為據,另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事實堪信實在。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按前開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有最高法院就此著有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及甲○○前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業經自承其等均為金又樺公司之董事並為業務執行者,有本院依職職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復有金又樺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則渠等俱為公司負責人無訛。
㈢、次查,系爭大樓台東市公所僅設定一年地上權予金又樺公司,則金又樺公司無法給付承購戶所謂之永久地上權或不定期地上權之土地等情,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按一般購屋者,對於土地及建物之產權自為首要重視及嚴格要求之重點,被告於販售系爭大樓樓層時,明知土地部分並無永久地上權之登記,卻在廣告中作此誇大宣傳,並以此為賣點,自屬對於重要之點為虛偽不實表示,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謂就商品之品質內容為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行為相符,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等情亦可確定,而原告本件購屋係因金又樺公司顯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購,堪可認定。
㈣、再查,系爭大樓已遭他人查封在案,原告顯無法依買賣合約取得系爭房屋,業經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0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現金又樺公司皆已人去樓空,有原告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未經收受等情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已無履行可能,縱使取得系爭房屋亦非被告所謂之永久地上權土地,況原告迄今尚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復置之不理,則原告受有損害亦為明確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違反公平交易法為虛偽欺罔不實表示,致其誤認買受並造成上述損失等情,洵可採信。又被告乙○○○、甲○○均為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與金又樺公司連帶負責。
㈤、未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既自83年6月11日繳納屋款迄今再提出訴訟,已達14年餘,未能釋明無法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確切時間,竟遲至97年4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應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正當。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乙節,經查,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均礙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致原告不得據此法則向被告為請求。然被告既如前述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而不法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原告財產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