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種植牛樟菇,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上午5時許,攜帶向綽號「 水明 」朋友借得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臺東縣卑南鄉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內某處,以鏈鋸鋸下在該林班地之牛樟木1塊,得手後將之與鏈鋸一起綁在機車後座,將之運回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運送至距盜採地約2公里處之同一林班地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鏈鋸1台、牛樟木1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1紙、被害機關職員 蔡培薰 領回牛樟木所出具之贓物領具1紙、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6月27日東政字第0977103820號函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6月27日東政字第0977103820號函附中華民國台灣森林誌及乙○○盜伐台東事業區第4林班牛樟價格查定書1份附稽,並有如事實欄之電鏈鋸1具、牛樟木1塊扣案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只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前揭電鏈鋸鋸伐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侵害,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尚少,價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前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價額為新臺幣600元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97年5月30日中授關政字第0977301384號函在卷可稽,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所應併科之罰金數額為贓額2倍以上(即1,200元以上)、5倍以下(即3,000元以下)之罰金,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電鏈鋸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電鏈鋸1具為被告所有,況被告謂「該扣案之電鏈鋸1具,係向綽號『水明』者之朋友所借,非伊所有」,準此,尚難認扣案之電鏈鋸1具為被告所有,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職權宣告沒收,茲扣案之電鏈鋸1具既非被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餘地,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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