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則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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