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李松美 (即 尹國祥 之承受訴訟人)
尹吉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泰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慧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德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富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美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其修
卓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11日106年度店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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