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怡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6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怡亨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暱稱「紫宇」,至告訴人 張景雄 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所設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金鋼刀John"TheBlade"Chang」粉絲專頁上,張貼「背骨刀軟飯哥加油」、「他吃一輩子軟飯」、「吃軟飯又沒武德,看看他們哪時能辦出一場好比賽來」、「台灣武術界的老鼠屎軟飯男被骨刀,恭喜你紅了」等辱罵之留言,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侮辱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52號卷第26頁、第37頁、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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