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李松美 (即 尹國祥 之承受訴訟人)
尹吉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泰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慧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德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富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美祥 (即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其修
卓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松美、尹吉祥、尹泰祥、尹慧祥、尹富祥、尹美祥、尹德祥為上訴人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尹國祥於本件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23號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4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又尹國祥係緬甸來台設籍,無父母設籍資料,僅有與李松美結婚之註記,李松美非本國人無在台設籍資料,尹國祥亦查無子女或子女設籍資料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電詢新店戶政事務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頁),又尹國祥有兄弟姊妹尹吉祥、尹泰祥、尹慧祥、尹富祥、尹美祥、尹德祥共6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57-60頁),再尹國祥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尹國祥之繼承人為配偶李松美及兄弟姊妹尹吉祥、尹泰祥、尹慧祥、尹富祥、尹美祥、尹德祥,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李松美、尹吉祥、尹泰祥、尹慧祥、尹富祥、尹美祥、尹德祥聲明承受尹國祥之訴訟,然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 職權裁定命李松美、尹吉祥、尹泰祥、尹慧祥、尹富祥、尹美祥、尹德祥為尹國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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