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毅於109年3月3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與沙崙路181巷口,欲由東往西橫越沙崙路時,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不得橫越馬路,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橫越沙崙路,適告訴人 邢淑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沙崙路由南往北行駛,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邢淑櫻告訴被告李信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