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莊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 律師被告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1,657,442元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453,000元予以清償,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變更如
主文所示,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銘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銘祥公司之經營權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不包括車輛及財產)移轉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記載:「有關辦妥所有變更日以前關於銘祥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稅金、違章及債權債務均由甲方(按即被告)負完全繳納責任」。復依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日辦妥一切手續並更名為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茲立切結書,嗣後如有銘祥公司對外一切債務、開立支票及銀行貸款未能支付之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債務責任及法律責任」等語,被告應就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日以前之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稅金、違章及債權債務負完全繳納責任。經原告查證,銘祥公司於96年11月5日以前,尚積欠臺企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銘祥公司(嗣更名為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另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6201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亦自承其有切結就債務會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偵訊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臺企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函查銘祥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暨尚積欠債務之資料,亦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有關辦妥所有變更日以前關於銘祥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車輛稅金、違章及債權債務均由甲方負完全繳納責任」。另依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茲立切結書,嗣後如有銘祥公司對外一切債務、開立支票及銀行貸款未能支付之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債務責任及法律責任」等文字,足見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就銘祥公司變更登記前之一切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復查,銘祥公司於變更登記前向臺企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行新莊分行貸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乙節,有上開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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