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81號聲請人 吳亞茹
吳勝雄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願任書,復未陳報應行鑑定之醫院,故本院於109年8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函文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而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監護宣告應以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為必要,茲聲請人未指定鑑定醫院,要與上開監護法定要件未合,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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