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洪希文 住高雄市○○區○○路19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74元(內含消費本金262,819元,利息780,955元),揆諸前開說明,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7月5日發卡起至102年6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43,774元(含消費本金262,819元、利息780,95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妤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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