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萍女
譚潔芳女6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晴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楊晴萍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譚潔芳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譚潔芳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楊晴萍明知其任職之某期貨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芳姐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起至99年4月間某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芳姐擔任該非法期貨商之接單及匯款人員。該非法期貨商之營業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45分至下午1時45分,而客戶 陳玉秀 、 黃櫟秦 、王儷晉經由業務員電話招攬後,將本人身分證影本、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傳真至上述非法期貨商完成開戶手續,再撥打專門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行下單,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標的物,以「口」為其契約之計算單位,並以指數升降1點為100或200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依其約定方式之價格成交,未在臺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可採當日平倉或當日留倉日後平倉之方式結算損益,將指數漲跌與成交價(平均價)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100或200元之計價基數,結算交易盈虧。每次交易需另加100元至400元之手續費。當日收盤後,上開非法期貨商即透過專人轉知客戶盈虧情形,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若客戶獲利,即由楊晴萍匯款予客戶;反之,若客戶虧損,則需依上述非法期貨商指示匯款至譚潔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芳姐、楊晴萍即共同以上述方式,未在期貨交易所而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㈡、譚潔芳明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資料被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8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小姐」之成年人,供鍾小姐交由芳姐所屬之非法期貨商,依上所述於98年6月間至99年4月間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㈠、被告楊晴萍、譚潔芳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客戶陳玉秀、黃櫟秦、 王儒晉 之證述。
㈢、上述被告譚潔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金額計算表。
㈣、上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IP資料。
㈤、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
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基本資料查詢表。
三、論罪: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期貨契約不包含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
㈡、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論處。
㈢、復依期貨交易法第12條:「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規定觀之,「期貨交易」不以在期貨交易所下單為限,惟除法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未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則應依同法第117條第1款論處。
㈣、經查本案被告楊晴萍與芳姐之經營方式,係以當月份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契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動每升降1點為100或200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此經上述證人證述屬實。其交易方式與盈虧計算,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符。是被告楊晴萍與芳姐等人未經許可,對外招攬客戶,以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與客戶進行交易,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依上說明,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業務。
㈤、是核被告楊晴萍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17條第1款規定,併予更正)。被告楊晴萍與芳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晴萍以一行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譚潔芳將其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交予鍾小姐轉由芳姐、楊晴萍等人使用,持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譚潔芳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犯。被告譚潔芳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晴萍所為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影響非輕,惟犯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譚潔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基於缺錢而為上述幫助犯行,危害期貨交易秩序,嗣後坦承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情節輕重,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