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德銳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奇銳 被告慧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60個工作天內,依約完成網站架設工作,嗣被告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並要求加價,原告遂於101年8月24日與被告重新訂約,確立網站之美工規劃及文字,合約價格則提高至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定金補足至5萬元,另延長履約期限至新約訂定後40個工作天內(即101年10月20日前完成);詎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仍無法完成網站中最重要的交叉檢索功能,原告因而要求立即解約退款,但被告堅稱係網站設計太複雜,堅持不肯退款,原告因而給予通融,要求被告每週報告進度,然2週後,被告又以家人生病為由拖延,並於101年11月16日威脅原告關閉網站。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契約,造成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月16日止營運空轉,損失約6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損失,及依商業慣例請求定金之2倍即10萬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因原告一再要求修改及新增網站製作內容,才要求另立新約確定網站內容,並提高合約價格;101年8月24日之新約雖已議定不得再更改網站內容,但原告仍不斷要求修改,並以解約退款相脅,被告擔心先前投入之心血盡棄,才會一再忍讓同意原告修改之要求;然101年11月15日因母親生病住院等因素,已無力再應付原告,遂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5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應再無瓜葛。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網站建置,係因原告不斷要求修改網站內容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網站程式,雙方於101年8月24日簽訂網站
建置合約書(本院卷第14-15頁),約定40個工作天內設計網站並完成上線,合約金額共10萬元。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定金5萬元。
㈢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尾款款項。
㈣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返還定金5萬元予原告。
㈤被告並未完成網站建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網站無法完成建置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司虛耗損失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商業慣例請求被告賠償二倍簽約金(即定金)1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網站無法完成建置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工作,造成其損失,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所述,顯係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而為請求,合先敘明。又被告抗辯未能如期完成網站建置,係因原告不斷要求修改網站內容所致,顯係執民法第230條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為抗辯,是原告得否以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端視被告未能如期履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自應先予審究。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24日議定新約,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網站內容以共同確認並簽名之文字檔及電子圖檔光碟為準,有該合約書(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光碟列印出之內容則如102年11月18日被告庭呈之證1(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所示,此為原告是認(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新約簽訂後,陸續於102年9月7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3日,以魏奇銳、 蔡小寶 之名義,寄送要求修改之郵件予被告,102年10月28日另提出修改版本,此據被告提出證2電子郵件畫面及附件檔(本院卷第131至154頁)、10月28日版本(本院卷第114至127頁)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斷要求修改網站內容,始未能如期完工一節,尚非全然無稽。雖原告主張係被告做錯,才要求修改,並無要求新增功能云云,然比較10月28日之修正版與8月24日簽約版本,確有新增「若為已註冊並登入之會員,於點選後連結至該廠商專屬頁面」,及「若為Facebook帳號登入,則可使用左下方進階搜索功能」等事項;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10月8日原告要求更換按鈕(本院卷第132頁)、10月22日要求前封刪除,以此次文字說明為主、10月29日又附上新的圖檔及說明,就此原告自承網站設計不可能一開始就是完美,一定會修改等語,足認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網站建置,除原告要求新增部分功能外,雙方對文字、圖案、顏色之美編設計認知不同,原告不斷要求修改亦為原因之一,是難將此遲延事由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司虛耗損失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能如期讓網站上線營運,造成其受有101年6月1日起至11月16日止公司空轉之損失,然被告就101年8月24日議定之新約,給付遲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至101年6月1日原定之契約,因雙方就網站內容及合約價格已有所更動,故以8月24日新約取代之,原告再執不存在之契約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再原告於起訴狀陳稱6月1日簽約後,被告遲遲沒有動作,佯稱一切在掌握中,然至101年7月中旬開始要求延長合約期限及加價,其本於善良相信專業之態度,才於101年8月24日與被告另立新約,惟被告履行契約之態度若如原告所述,原告斷無可能應被告之要求重新訂約並提高合約價格;反觀被告辯稱係原告不斷要求更改網站內容,伊才要求提高價格,並以新約確立網站內容等情,較為可採,被告就6月1日契約之履行,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營運空轉虛耗之損失6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商業慣例請求被告賠償二倍簽約金即10萬元,是否有
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業慣例賠償2倍之定金即10萬元,惟就商業慣例之存在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98頁背面),其請求難認有據。又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然此亦以被告就契約不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未能如期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告亦無從執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再兩造所簽訂之網站建置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無法於合約期限內依約定內容完工並讓網站上線,則乙方需無條件退還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不得異議」,而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業已依約歸還所收定金5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對此自不得重複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網站建置,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