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債務人 何渝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顏瑞成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清償72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債務人另於102年11月22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再縮減其子女教育費用以增加清償金額,即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達360,000元,清償成數為22.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從事保姆工作,現照顧一名日間托育之幼童及一名
臨時托育幼童,平均每月約薪資26,000元,另按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3,6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3,200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為42,800元。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房租(含管理費)20,714元、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13,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880元、網路費612元、交通費300元及二名子女教育費787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7,793元。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因遭受前夫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98年間經調解離婚後即未再連絡,故需獨力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全戶3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7,793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僅12,598元,顯低於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等,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